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路亮,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
代表人:杨丽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亮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亮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路亮诉称: 2014年9月26日路亮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为自有车辆宝来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路亮,保单中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保险费总计2,991.43元。签单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保险合同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5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路亮妻子张晶晶驾驶被保险车辆宝来轿车沿长春市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园路口左转弯,遇到徐晓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光谷大街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轿车前部接触,致使事故发生,造成宝来轿车中的路亮及宋贵岩、王文才受伤,乘客褚建华死亡(褚建华另行主张)。路亮花去医疗费40,981.07元。2015年4月3日路亮已经向乘客宋贵岩、王文才每人支付保险限额内的 0,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在内。因路亮已经为宝来轿车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每座10,000.00元,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理应给付保险金每座乘客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已经通知路亮现场勘查和认定被保险车辆因此事故已经定为全损,经评估作价90,000.00元,且车辆已经被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收取,但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以肇事时另一方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为由,而拒绝全额赔付路亮车辆全损损失90,000.00元只给路亮汇入50,000.00元,让路亮去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签字确认,路亮不同意,后经多次协商,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仍不予理赔余款,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应依据合同对路亮车辆损失额全部进行理赔,至于事故中对方车辆的责任,应该由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追偿,路亮会积极配合。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0,000.00元,其中,路亮10,000.00元;宋贵岩10,000.00元;王文才10,000.00元;2、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数额为38,379.20元;3、诉讼费由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承担。
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1、路亮的诉讼请求,待核实路亮确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为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路亮确实遭受人身与财产损失,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对方车交强险赔偿后在对方商业险未赔足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计算,应该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该医疗费用实际发生,且三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足额赔偿; 3、车辆损失费用应在对方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赔足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路亮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为自有车辆宝来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路亮,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2015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张晶晶驾驶被保险车辆轿车载乘客路亮、宋贵岩、褚建华、王文才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园路口左转弯,遇到徐晓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辆未按期检验)沿光谷大街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轿车前部接触,轿车乘客路亮、宋贵岩、褚建华、王文才受伤,褚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9日在德惠市中心医院死亡,张晶晶承担主要责任,徐晓雷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亮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981.07元,宋贵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038.50元,王文才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8,820.07元。2015年4月3日,路亮分别给付宋贵岩、王文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10,000.00元。路亮投保车辆被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收取,车损核定为88,379.20元,给付路亮50,000.00元。剩余款项38,379.20元,庭审中,路亮对人保公司提出车损核定为88,379.20元及剩余款项38,379.20元均无异议。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以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后再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档案;业务查询表;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亮、王文才、宋贵岩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收条;证人王文才、宋贵岩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路亮与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有保险单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路亮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路亮、宋贵岩、王文才受伤入院治疗,投保车辆受损,并被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收取,人保西安大路支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路亮已分别支付宋贵岩、王文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10,000.00元,车损核定为88,379.2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38,379.20元。故路亮要求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8,379.20元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路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共计30,0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路亮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8,379.2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