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诉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278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卷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大电梯)、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设备)诉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上海永大电梯、永大电梯设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泰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永大电梯设备诉称:2013年8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已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购买78台电梯并委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3403400元(货款11402400元及安装款2001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当批电梯合同价款的95%,于二年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后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双方签订《追加合约书》《追减合约书》两份,合计追減货款3600元。签约后,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及要求,电梯以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12年11月25日前分批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3399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729372.96元(其中2228028.96元为以房抵债),至今尚欠670427.04元。综上,被告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70427.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0.1,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12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泰恒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购买78台电梯并委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3403400元(货款11402400元及安装款2001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当批电梯合同价款的95%,于二年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0.1计算。后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7月19日分别签订了《追加合约书》和《追减合约书》,合计追减货款3600元。签约后,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及要求,电梯以全部出货安装完毕,2012年11月25日前分批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并支付了合同款的95%,即人民币12729372.96元。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另5%的尾款人民币670427.04元,但被告至今维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函,承认其尚欠原告尾款670427.04元,但因被告流动资金不足,愿以两套小区车库冲抵部分货款。

另查明:原告上海永大电梯、永大电梯设备诉称:2013年8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已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追加合约书》、《追减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说明书、补充协议、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追加合约书》、《追减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长春泰恒作为购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95%的合同款,至今尚拖欠尾款670427.0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尾款人民币670427.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42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