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53号
原告: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现住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合隆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晓薇。
委托代理人:马振波,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远,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王永远在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购进化肥220吨,当时只给一部分货款,剩余294000.00元由王永远出具了一个还款承诺保证书,并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永远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王永远立即偿还欠款294000.00元。
王永远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永远在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处购得化肥,因未如数交齐货款,签订了内容为王永远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294000.00元货款,如未能偿还,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交由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处置的还款承诺书,并将王永远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事后,王永远未能按还款承诺保证书约定的日期偿还货款,故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永远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王永远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294000.00元货款,如未能偿还,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交由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处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永远用自己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做抵押;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尚涛证言,证实王永远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远在原告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签订还款承诺保证书,并以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表明该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永远应按照该保证书的内容履行承诺,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对王永远偿还欠款29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阳光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94,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邮寄费108元由被告王永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