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472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金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育民乡保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兴伍,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生,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科诉被告榆树市育民乡保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科及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保田村法定代表人高兴伍及委托代理人李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末保田村按照育民乡政府的要求,将未到期的机动地提前发包,用于化解偿还村级债务。保田村按照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经各组村民代表同意,决定将未到期的机动地提前发包。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育民乡敬老院房后西侧自留机动地6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机动地2011年以前已承包他人)。土地承包金为45000元(已交给被告)。2011年保田村又按照育民乡政府的要求,对已承包的机动地进行调整。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原告不享受国家任何优惠补贴政策,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以上合同、承包费收据、会议记录等,被告处应保存,但被告拒不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补充合同,耕种经营了该地块。2015年春,保田村村民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保田村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与李金科、赵凤秀、孙成学、张文双、刘文铎、蔡洪书等六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已履行了三年,仲裁委员会裁决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是按照育民乡政府化解村级债务的精神,将未到期的机动地提前统一对外发包,由于当时交完承包费以后,7年才能种地,保田村已按照机动地发包的规定,多次通知全体村民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育民乡司法所到现场公正。签订补充合同时有育民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统一指导下重新签订的。原告已经耕种了三年,在此期间保田村村民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有效。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继续经营耕种该地块。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原村干部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程序不合法、承包价格过低、承包年限过长,并且原告李金科不是保田村集体成员,并且损害了保田村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末保田村按照育民乡政府的要求,用未到期的村级债权化解村级债务,将承包未到期的机动地提前发包,用机动地承包金偿还村里债务。保田村召开村组会议、由村组干部向全体村民通知宣传。后又召开了各组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各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决定将村里未到期的机动地提前发包给原告李金科等人。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有保田村原党支部书记高玉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左中信及育民乡司法所负责人在场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育民乡敬老院房后西侧自留机动地6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机动地2011年以前已承包他人)。土地承包金为45000元(已交给被告)。2011年保田村又按照育民乡政府的要求,对已承包的机动地进行调整。2011年3月15日,在育民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指导下,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原告不享受国家任何优惠补贴政策,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补充合同,耕种经营了该地块。2015年春,保田村村民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有效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土地承包费收据、育民乡司法所见证费收据、保田村各组村民大多数代表签字盖章证明8份,保田村部分村民联名证言、保田村原村党支部书记高玉龙、保田村6组村民王守忱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4年末保田村按照育民乡政府的要求,用村里未到期债权化解村级债务。保田村召开了村组干部会议,由村组干部向全体村民宣传通知,并经村里各组村民代表大多数(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均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保田村原村干部没有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金科与被告榆树市育民乡保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有效,原告继续耕种经营该地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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