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22号
申 请 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21004.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秀华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