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常宝中,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常嘉月,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长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长权,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长国,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孙长军,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缺席)
被告宿建国,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王海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孙宝庆,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常宝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常宝中诉被告李长伟、李长权、李长国、孙长军、宿殿国、王海江、孙宝庆、常宝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嘉月、被告李长伟、李长权、李长国、宿殿国、王海江、孙宝庆、常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宝中诉称:原告一家在1997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三岗镇固守村潘家屯分得1.05公顷承包地,并签订了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2002年原告家迁出,但土地仍由原告继续耕种。2005年,固守村委会私自将原告土地收回,并被八被告抢种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5年起,原告具有1.05公顷土地经营权。但2015年4月,八名被告将原告播种的地块毁坏,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八名被告停止侵害,将1.05公顷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
李长伟、李长权、李长国、宿殿国、王海江、孙宝庆、常宝春辩称:1、原告的土地2002年村里依法全部收回并发包给小组村民经营,有村上发包土地款项票据为证,故原告已没有经营权;2、原告仲裁造假;3、村上还有其他户分得了2002年收回原告的土地,原告只起诉我们八户不合理;4、2005年我们八户与村上口头协议,粮食直补款由村上给小组管理,土地由小组村民继续经营;5、2015年4月原告将我们已经耕种好的土地又去耕种,故原告说我们毁坏土地的事实不存在;6、原告2002年搬走,未履行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等义务,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63条规定,全户迁出发包方有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7、常宝中和我们村上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孙长军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八名被告均为三岗镇固守村村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常宝中共分得1.05公顷承包田(共四块:第一块是短盘0.161公顷,东邻刘希文、西邻常传举、南北是路;第二块是西约地0.567公顷,东邻孙长江、西邻周文、南北是路;第三块东园子0.154公顷,东邻常宝江、西邻常传举、南北是路;第四块稻田0.168公顷,东邻刘文庆、西邻李红军、南北是路),并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2001年,常宝中全家迁到长春市,从2002年起,土地由八名被告耕种,2005年固守村收回常宝中的1.05公顷土地,并发包一年,后由八被告耕种至今。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农仲裁字【2015】第9号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开始,常宝中具有争议的1.0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岗镇固守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1.05公顷土地交还给常宝中继续承包经营,该裁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常宝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农安县三岗乡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常宝中1997年分得的1.05公顷土地于2014年4月28日由常宝中继续耕种;农安县三岗乡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常宝中与固守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丢失;农安县三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八名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分得的1.05公顷土地;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农安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农农仲裁字【2015】第9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三岗镇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常宝中承包土地的边防四至。
七名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三岗镇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回常宝中、王树文、王树申三家土地,拍卖款3300元,情况属实”。
具体认证过程分述如下: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称没有法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农安县三岗乡固守村民委员会公章,足以说明其真实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七被告对三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八被告并非抢种,而是村民小组分的土地。本院认为,镇政府证明和法院裁定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把被告侵害的事实,七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七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称2002年土地已收回,裁决书上写2005年才收回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异议不成立,故对裁决书予以确认;七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体成员名单有异议,称没有公章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名单中签字按手印的村民未出庭,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固守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宝中与固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经农安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常宝中拥有争议的1.0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常宝中享有争议的1.0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八名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名被告耕种该确权的土地,属侵权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伟、李长权、李长国、孙长军、宿殿国、王海江、孙宝庆、常宝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常宝中承包1.05公顷土地的侵害;将各自耕种的原告常宝中承包1.05公顷范围内的土地交还给常宝中。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08元由八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