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杨天利,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城发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井友,村长。
原告杨天利诉被告榆树市城发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据收据一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2年零2个月,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是事实,当时村里着急用款。但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出据收据一枚并加盖榆树市城发乡永富农工商有限公章。后榆树市城发乡永富农工商有限又变为榆树市城发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被告自认,有原告提供用款收据一枚,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给付。关于债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为20,000.00元×194个月×0.02元为77,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城发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77,600.00元,合计人民币97,6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