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郑宝荣,住农安县。
被告丛广文,住农安县。
原告郑宝荣诉被告丛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荣、被告丛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宝荣诉称:2012年丛广文在郑宝荣处购买80袋化肥,并出具欠条,但是欠条上写的不是丛广文本人的名字。2013年至今,郑宝荣多次催要化肥款,丛广文拒不给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广文支付化肥款12000元及利息。
丛广文辩称:2012年,我给郑宝荣卖化肥,每卖出一袋,郑宝荣给我提10元钱,化肥由郑宝荣送,钱也由郑宝荣收,我没有用化肥,是杨文俊和王瑞江用的,如果是我用的我会出欠条,我没有给郑宝荣出欠条,郑宝荣不应该从我要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丛广文为原告郑宝荣卖化肥,从中赚取提成钱,化肥由郑宝荣送,钱由郑宝荣收。2012年,经丛广文介绍,杨文俊与王瑞江在郑宝荣处分别购买化肥50袋、30袋,化肥款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郑宝荣出具的载明“杨文俊:50代×150=7500+500元=8000元欠;小王:30代×150=4500+300元=4800元(已经跑了)”的欠条。被告丛广文有异议,称化肥是杨文俊和王瑞江用的,是其给郑宝荣卖的,化肥是由郑宝荣送到他们家的,且这份单子是其让郑宝荣送化肥的凭证而非欠条。庭审中郑宝荣称其2011年用过丛广文卖化肥,由郑宝荣送化肥、钱亦有郑宝荣收。另郑宝荣出具的单据中有一项载明“丛广文:64代×150=9600+640元=10240.00元;10240元-付4800元=5440元欠”,丛广文与郑宝荣均认可该笔化肥款郑宝荣起诉过,已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郑宝荣称当时没有起诉“杨文俊”与“小王”这两笔是因为其忘记了,并称杨文俊死了。本院认为,该份单据上记载的“杨文俊”与“小王”这两笔化肥均是单独载列的,并没有与“丛广文”所用的化肥记载到一起,并且丛广文对这两笔化肥不予认可,故此两笔化肥款不能作为认定系被告丛广文所用的证据。
被告丛广文提供的证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和证言,因原告郑宝荣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丛广文为赚取提成钱给原告郑宝荣卖化肥,丛广文出具“杨文俊与小王”的单据系为郑宝荣送化肥的凭证,不能认定系丛广文出具的欠条,双方欠款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郑宝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宝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郑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柏川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