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百毅与崔冬磊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孙百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冬磊,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百毅与被告崔冬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庆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崔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自称在松原市前郭县查干花镇有一项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如果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此工程就能够让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19时19分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没有将所谓的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汇款单5张,金额总计5万元,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证明原告将5万元钱汇到被告账户上。被告表示确实收到5万元,但当时是让其战友白某某汇的款。

2、收条1张,金额总计5万元,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表示无法确定收条是否是被告书写的,是别人把收条捎回来的,是谁捎的不清楚。被告否认此收条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没有让他给我打过款。我虽然收到了5万元的汇款,但我没有让原告给我汇款,我是让我战友白某某汇给我的,我不知道是原告汇给我的,而且此款我已返还给白某某。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支付违约金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5万元工程订金退还给白某某,白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是白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2、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要承建松原查干花灾后重建工程,向我父亲借用公司资质,我父亲想和他朋友就是原告孙百毅合作,承建这个工程,被告同意了,带着我们去松原查干花镇看当地的情况,孙百毅看后同意承建,因为当时需要向政府缴纳保证金,但孙百毅没带够钱,我和他说还有其他人要干这个活,我要求他给付我5万元订金,而且当时我和他说如果他之后反悔,钱就不能往回要了,他同意了,他要求打到我银行卡内,因为我当时没有带卡,所以让他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内,后来原告反悔,不同意承建这个工程,被告就把5万元交给了我。后来原告找被告要这5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认为是债务纠纷,让我们自行解决或向法院起诉。经我和原告协商,我返还给原告2.5万元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与原告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而且找了证明人王某某及张建签字,王某某是我朋友,张建是原告的朋友。最近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所说被告没有中标是诈骗,不是事实,因为当时我已经告知原告此工程已由长春一个公司中标,原告可挂靠这个公司来承建工程,原告交付订金后我约他在长春这个公司见面,核实这个情况,但是原告没有到场,我父亲当时生病了也没有去。原告说此事和我没有关系,不属实,因为原告当时想把钱汇到我的卡上,因为我没带卡,所以才汇到被告的卡上。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6月9日白某某与原告签协议书时,我作为证明人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为原告当时报案,我和被告去了公安局,公安人员了解说和被告没有关系,后来白某某去了,被告就走了。再后来就是白某某和原告签了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认为此5万元是其向被告交付的工程定金,因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此5万元;被告主张虽确曾收到5万元汇款,但此款系其战友白某某所汇,且因双方未能合作其已将5万元返还给白某某;证人白某某、王某某证实,被告确已将5万元返还给白某某,因原告索要此5万元定金,白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支付违约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原告违约,由白某某返还给原告定金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相对人应为侵夺人,且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5万元,被告并非侵夺人,现在并未占有原告的5万元;另因被告否认“收条”是本人书写,且原告亦不能确定“收条”为被告书写,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返还之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黄 蒙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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