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杰等诉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伟光,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张艳波,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张艳杰,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惠钧,现住长春市。

原告温惠钧,现住长春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光、张艳波、张艳杰、温惠钧诉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惠钧、杨波、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王海军驾驶吉A56H53号小型轿车,该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朱东旭驾驶的温惠钧所有的吉AHO69J号轿车相撞。致朱东旭车上乘员张洪范、温惠钧受伤,张洪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惠钧受伤后,住院10天,花医药费1,925.30元,痊愈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东旭、张洪范、温惠钧无责任。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张洪范的死亡赔偿金111,373.00元(22,274.60元×5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抢救医药费45,183.99元、住宿费6,480.0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5,公估费4741.00元、复印费167元、饭费939元,对温惠钧医药费1925.3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303,278.7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对张洪范和温惠钧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王海军承担。

被告王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另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住宿费、公估费、复印费、停车费、饭费、诉讼费和代理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伟光、张艳波、张艳杰系张洪范子女。温惠钧系张艳杰的女儿。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海军驾驶吉A56H53号小型轿车,该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朱东旭驾驶的温惠钧所有的吉AHO69J号轿车相撞。致朱东旭车上乘员张洪范、温惠钧受伤,张洪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温惠钧受伤后,住院10天,花医药费1,925.30元,痊愈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东旭、张洪范、温惠钧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海军驾驶吉A56H5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中,张洪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占总数的94%,温惠钧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占总数的6%。朱东旭驾驶的温惠钧所有的吉AHO69J号轿车已达报废程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张洪范的死亡赔偿金111,373.00元(22,274.60元×5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8天×2人)、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抢救医药费45,183.99元、住宿费6,480.0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5,500.00元,公估费4,741.00元、复印费167元、饭费939元,对温惠钧医药费1,925.3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10天)、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03,278.7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对张洪范和温惠钧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东旭、张洪范、温惠钧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军驾驶吉A56H5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死亡赔偿金等和张洪范、温惠钧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车辆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对张洪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1,373.00元(22,274.60元×5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保护40,0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8天×2人)、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抢救医药费45,183.99元、住宿费6,480.0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5,500.00元,公估费4,741.00元、对复印费167元和饭费93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对温惠钧医药费1,925.3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10天)、损坏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242,172.73元。张洪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占总数的94%,温惠钧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占总数的6%。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温惠钧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对张洪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9,4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惠钧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张洪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惠钧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

五、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120,172.73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0.00元,代理费15,000.0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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