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霞诉姜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47号

原告:许志霞,女, 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职业: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汉涛,男, 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会丰,男, 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汉涛,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志霞诉姜汉涛、李会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姜汉涛、被告李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涛、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霞诉称,2015年2月16日5点40分,被告姜汉涛驾驶李会丰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自由大路1车道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并经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颅脑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六十天,所需营养费约三千元人民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承保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72.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4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07.5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汉涛及被告李会丰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汉涛、李会丰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我方承担的我方予以承担,否则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核销,甲类药100%报销,乙类药80%报销,丙类药不予报销;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住院34天,就医支出41484.11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单方对此次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3000元。原告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再查,被告姜汉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诊断、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汉涛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姜汉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及收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共支出门诊费、住院费等41484.11元。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了乙类、丙类药物应按市医保比例赔偿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41484.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为3400元;

3、护理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7444.8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营养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3000元;

9、复印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07.5元,有中日联谊医院加盖公章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确认。

三、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姜汉涛、李会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姜汉涛、李会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80.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07.5元,合计37991.61元。

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告姜汉涛、李会丰承担,扣除姜汉涛之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姜汉涛、李会丰还应支付给原告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志霞68880.44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许志霞37991.61元,合计人民币106872.05元;

二、被告姜汉涛、李会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志霞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志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汉涛、李会丰承担。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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