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沙河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孙洪波。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在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养鹿,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月利9.765‰,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后我社与被告签订逾期通知书,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335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养鹿。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月利9.765‰,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其加收50%利息,后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了逾期通知书,但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观点没有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9.765‰计算;从2006年5月23日起加收50%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闫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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