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玉芝,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伦丰宝,男,1959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黄玉芝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女,1977年6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常山,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公。
上诉人黄玉芝、伦丰宝因与被上诉人王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伊马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柏阳、被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升与张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敏一审诉称:2014年1月17日,王敏经乡村建设规划部门许可在自家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新房。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5月14日分别与高君伟和崔雷签订混凝土施工和瓦工施工的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2014年5月15日施工期间,黄玉芝与伦丰宝无理阻挠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并且给王敏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黄玉芝与伦丰宝停止其阻挠施工的行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
黄玉芝、伦丰宝一审辩称:1.我们没有阻碍王敏施工,而是王敏趁我们家没人时,扒倒我们家猪圈,侵犯我家边界。王敏方应退还占我方的边界。2.我方没有给王敏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王敏所购得的房屋,原房主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四至情况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伦丰宝家、西至王二柱家。2012年10月23日,王敏与原房主陈贵(已死亡)之养女陈玉梅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以5000元价格购得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经王敏申请,2014年1月17日经黄岭子镇政府批准,发给王敏(乡字2014.01号)规划许可证,翻盖新房。在施工期间,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致使王敏无法继续施工。庭审后,王敏对赔偿部分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王敏购买他人旧房翻建房屋,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在该审批目前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阻碍建房。黄玉芝、伦丰宝提交原始老房的房照及黄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特别是原始房照,应当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该证据与王敏2014年1月17日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是相冲突的,在该规划许可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以规划许可证为准为宜。遂判决:被告黄玉芝、伦丰宝不得发生妨碍原告王敏建房的行为。案件受理费795元,由王敏负担。
黄玉芝、伦丰宝提起上诉称:王敏与陈玉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陈贵已死亡,陈贵还有其他继承人,陈玉梅如果出售产权为陈贵的房屋应该先办理遗产继承。王敏没有合法取得陈玉梅的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也是有争议的。在村镇规划选址申请表中,黄岭子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是同意上报审批,且该表的用地面积没有填写,该许可证没有经过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王敏建房占用我家地方,与我家房屋基础相平起地基,致使所盖的房屋及四周地基高出我家1.5米以上,一旦建成,严重影响我家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我在一审提交了我家1989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明确标明我家房屋西侧有1米的地方,且有黄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杨立萍、李永才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敏所建房屋及墙占用我家的地方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敏辩称:我是善意合法取得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黄玉芝、伦丰宝阻碍施工给我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中审批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长9米,宽6米。伦丰宝在一审提交原始老房的房照一份,用以证实该房屋西侧一米为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敏主张其所建地基占用的土地均为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但从黄玉芝、伦丰宝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其老房子西与王敏相邻方向有一米的土地使用权。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在2006年政府要求统一换证时未进行换证,但不能以其未换证为由,即认定其丧失了原有的土地使用权。王敏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亦称:“后边到黄玉芝家西山墙有90公分,不足1米”, 现王敏所建地基距黄玉芝老房子西墙不足一米。王敏建房行为虽取得规划许可,但该许可只记载其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长9米,宽6米,现王敏建房所打地基不是按上述审批面积所建,故王敏建房虽取得行政机关审批许可,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建地基占用的土地面积具有完全使用权,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马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王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90元,由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