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亚玲,女,汉族,1957年2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荣奎,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列洋,男,汉族,1985年5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董亚玲因与被上诉人丁荣奎、刘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亚玲、被上诉人刘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亚玲一审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许,丁荣奎无证驾驶吉林CD2187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列洋),在梨树县双河乡石运石油站前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志清驾驶的吉CW6096号摩托车相剐,至王志清、董亚玲受伤入院,董亚玲住院24天,吉CW6096号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荣奎驾车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丁荣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亚玲无责任。董亚玲经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丁荣奎、刘列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800.44元。
刘列洋一审辩称:董亚玲与我雇佣的司机丁荣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董亚玲主张数额过高,交警队已划分责任,应相应减少我和丁荣奎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丁荣奎无证驾驶吉林CD2187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列洋),在梨树县双河乡石运石油站前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志清驾驶的吉CW6096号摩托车相剐,至王志清、董亚玲受伤入院,董亚玲住院24天,花医疗费27391.54元、双拐130元。吉CW6096号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荣奎驾车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丁荣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亚玲无责任。董亚玲经梨树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刘列洋对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亚玲评为十级伤残。王志清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于丁荣奎是刘列洋雇佣的司机,依以上规定,丁荣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董亚玲受伤的,故刘列洋作为雇主应按丁荣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赔偿董亚玲各项经济损失。丁荣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列洋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刘列洋,对董亚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刘列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伤者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董亚玲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董亚玲后期治疗费1万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计算。董亚玲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刘列洋对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亚玲评为十级伤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董亚玲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受伤前在梨树县双河乡中心小学校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工资500元,即每天23.25元计算60天。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刘列洋应按69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董亚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刘列洋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刘列洋对董亚玲的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过高,由于董亚玲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也发生交通费用及鉴定,故对董亚玲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1000元予以采信。董亚玲受伤后刘列洋给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刘列洋赔偿董亚玲的损失数额中扣除4.4万元。董亚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739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6天)、误工费2325元(23.2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双拐130元。刘列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亚玲医疗费4343.84元[27391.54元÷(35666.73元+27391.54元)×1万元] 、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532.8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董亚玲医疗费2304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500元、双拐130元,共计39077.70元的70%即27354.39元;合计66887.21元。刘列洋对董亚玲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原鉴定结果为九级,重新鉴定结果为十级,故董亚玲应对重新鉴定费3200元承担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列洋赔偿董亚玲各项经济损失66887.21元,扣除已给付的4.4万元及鉴定费1600元,实际赔偿2128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丁荣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董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刘列洋负担700元,由董亚玲负担329元。
董亚玲提起上诉称:1.丁荣奎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员的丁荣奎是成年人,自己应知道驾驶机动车要有驾照,而丁荣奎仍无证驾驶,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与刘列洋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损失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我是金山乡农民,家庭生活困难,因孙女学习比较好,学校为了照顾我们,允许我住在学校,并安排我帮学校打扫卫生等,每个月给500元所谓的“工钱”,一审按5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民每天(89.08元+23.25元)×100天计算。
刘列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丁荣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错,故董亚玲关于丁荣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农民误工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董亚玲为农民,应参照以上通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董亚玲误工费的计算应为: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10天=6903.06元。董亚玲关于其误工费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与其打零工的收入相加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刘列洋赔偿董亚玲各项经济损失71465.27元,扣除已给付的4.4万元及鉴定费1600元,实际赔偿25865.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丁荣奎与刘列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董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刘列洋与丁荣奎负担1440.60元,由董亚玲负担61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