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乔熙。
法定代理人乔春波。
被告胡志兴。
原告乔熙诉被告胡志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春波、被告胡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春波诉称,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9月3日协议离婚,由原告代理人抚养孩子,商议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300元,后因物价上涨,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于2011年5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整。现由于原告的教育、生活成本增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希望法院给与支持。
被告胡志新辩称,按当地生活水平我同意每月拿7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志兴月工资表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胡志兴与乔春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3日协议离婚,孩子乔熙由女方抚养,由被告胡志兴给付原告乔熙抚养费每月300元,后于2011年5月起变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整。被告系那丹伯镇卫生院医生,月工资3534元,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工资为3300元。女方系教师,月工资3276元。原告系该地小学三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现原告念小学三年级,家住在乡镇,被告又有固定的收入,所以结合本案酌定每月 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兴每月给付原告乔熙750元,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给付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