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守居与被上诉人马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守居,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畅,男,1996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彭守居因与被上诉人马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梨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守居、被上诉人马畅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畅一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许,马畅驾驶摩托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54km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九社道口时,与彭守居驾驶的吉C3B948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使马畅身体受伤严重,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彭守居驾驶车辆逃逸。马畅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诊断为:头胸腹外伤,腹腔内出血,肝破裂等。本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63227.86元,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彭守居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请求判令彭守居与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973.02元。

彭守居一审辩称:1.彭守居在本案中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2014年7月13日17时许事故发生时,彭守居属于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部门已于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货车右后部与摩托车追尾的事实,所以交警部门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马畅没有戴安全帽、无驾驶证,又未满十八周岁,该摩托车乘坐2人),对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彭守居在本案中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2.彭守居不应当承担马畅的经济损失。马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很多治疗费用,但该事故彭守居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彭守居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马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各项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许,马畅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吉CL2389号摩托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54km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九社道口时,与彭守居驾驶的吉C3B948号小型货车相撞,致马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彭守居驾车脱离现场。彭守居驾驶的吉C3B948号小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彭守居驾驶的车辆在与马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时,彭守居的小型货车车厢内坐了一个妇女,该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在撞击当时,马畅及摩托车乘坐人均陈述彭守居车厢上的女人看到了撞击现场,证人常艳臣、常艳君也证实车厢上的女人看到了撞击现场。基于车厢乘坐人看到了撞击事实,同时彭守居驾驶的车辆尾部有撞击痕迹、尾灯损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彭守居即使在两车撞击当时不知情,也应该在事后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因其在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主动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首先更换了撞击部位的尾灯,脱离现场并且未能及时保护现场,造成了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故应对本案承担一定事故责任。马畅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马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自己的车速在每小时40至50公里,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正在下雨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的规定,马畅已经超速行驶,其超速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马畅、彭守居双方均有违法行为,过失程度相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彭守居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马畅人身权利的侵犯,应对马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彭守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马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彭守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马畅的合理损失为:马畅提供了医疗费收据63227.86元,上述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手册相吻合,应予支持。马畅住院45天,7月13日开始一级护理,至7月17日一级护理结束共5天,8月3日再次开始一级护理,8月4日一级护理结束共2天,一级护理共计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马畅提供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45日,但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护理期间是发生事故后所需要的全部护理期间还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间,鉴于此鉴定结论不够明确,只能依据病历记载的护理时间来确定马畅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38天=564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5天=4500元,马畅为在校学生,并未发生误工损失,故此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马畅请求残疾赔偿金一项有鉴定书证实为10级伤残,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马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保护3500元。马畅请求交通费1264元,证明鉴定租车往返300元,入院出院租车各100元,其余是家属陪护发生的。根据马畅的伤情,应保护其入院、出院及鉴定往返所发生的租车费用,交通费一项应保护500元。马畅提供鉴定费票据18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马畅的损失为:医疗费63227.86元、护理费56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为医疗费63227.86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中的1万元。护理费5646.6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195.88元。应由彭守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63227.86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去掉1万元的部分,鉴定费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应为(63227.86元+4500元-1万元+1800元)×50%=29763.93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畅各项损失6419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彭守居赔偿原告马畅各项损失共计2976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马畅负担473.56元,由被告彭守居负担780.44元。

彭守居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偏袒马畅。事发时马畅没有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摩托车时追尾撞向彭守居驾驶的吉C3B948号货车。当时的天气雨下得很大,彭守居正常行驶,在这种恶劣天气情况下,加上彭守居属于货车,马畅属于摩托车,所以这种追尾的情形彭守居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必要逃逸,因为车辆有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尾属于马畅的责任,彭守居无责任。案发后得知马畅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戴头盔,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彭守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畅辩称:彭守居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事实,其还到医院探听马畅伤情,交通部门多次询问,其均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故意逃逸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马畅不利,应认定彭守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过常艳臣与常艳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事发时彭守居的车后斗内坐一女性,并且在两车相撞时喊了几句,结合鉴定结论及彭守居次日更换尾灯的事实,应推定事发当时彭守居应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脱离现场。因彭守居脱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案的事实成因做出责任认定,现彭守居关于马畅追尾,应由马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适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马畅负担473.5元,由彭守居负担78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彭守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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