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17号
申请人: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毛鹏,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申请人:戚书波,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申请人:张海龙,男,集安市人,车辆所有人,戚书波的雇主。
申请人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戚书波驾驶车辆所有人张海龙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并用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戚书波所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张海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文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校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