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玉华,男,1948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鸥,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小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秦玉山,男,1951年1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秦玉林,男,1954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秦佰,男,1969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秦玉华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及一审被告秦玉山、秦玉林、秦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伊大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秦玉山、秦玉林、秦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一审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与本村秦富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给秦富及其妻子秦刘氏0.5904公顷土地。2001年12月3日秦刘氏死亡、2012年3月15日秦富死亡。秦富夫妇死亡后,该承包地由其子秦玉华、秦玉山、秦玉林、秦佰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的家庭全部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份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0.5904公顷。
秦玉华、秦玉山、秦玉林、秦佰一审辩称:诉我们侵占集体承包地一事与事实不符,秦富与秦刘氏整户消亡与事实不符。秦富与秦刘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与秦玉山在一起生活,都在一个户口本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合同都是村委会班子成员代替农户签的字,所签的合同面积是388公顷,而农户实际耕种的面积是647公顷,合同签字不是秦富本人所签,合同无效,村委会根据一个无效合同和违背事实所提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时村委会开会时秦佰也参加并签字了,村委会开会没有说收回土地的事情,是李克岩制作的虚假证据。另外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返还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村委会分别与秦玉华、秦玉山、秦玉林、秦佰和村委会与秦富的承包土地合同是两个承包合同,分别对其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其释义中关于承包土地是否可以收回的各种情形明确说明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释义明确说明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了两份土地,在我国目前因为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本案中,村委会主张收回的承包地系秦富及其妻子秦刘氏二人以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现在秦富名下的承包方成员已经全部消亡,村委会要求收回秦富名下承包的土地应予支持。秦富的四个儿子以1998年土地承包时秦富与秦玉山在同一户口,合同不是秦富签的字等理由进行辩解不同意返还承包地。该院认为,因他们与村委会有单独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为他们和秦富分别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均是单独的合同主体。秦富于1998年分地时已按照合同而耕种合同内所承包的土地,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对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面积的土地多与少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进行土地仲裁,本案以合同登记的面积为依据。遂判决:秦玉华、秦玉山、秦玉林、秦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秦富承包合同内的承包田0.5904公顷于村委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秦玉华提起上诉称:1.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弄虚作假签订合同,没有通过和农民见面,没有按本村各经济组织实际发包的面积和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由村委会成员代替农民签订的,农民概不知情,有前村委会村长刘海安、文书杜正宏书证为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无论是农业税、统筹提留款、农民负担收费以及种粮补贴都不是以合法依据收取补贴的,有村委会会计账目为证。2.秦富、秦刘氏生前从没有经营过承包地,承包地都由子女经营,而且二人一直和子女生活在一起,户口也和子女在一个户口本上,按现行的家庭概念在一个户口本之内的才算一个家庭。一审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判案。3.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虚假的,村民代表既没有按法定的过半,代表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4.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经本经济组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必须本经济组织半数以上同意形成决议后才能处置,而村委会没有按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秦富与秦刘氏系夫妻,秦玉华、秦玉山、秦玉林、秦佰系二人儿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与秦富单独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现秦富与秦刘氏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从秦玉华二审中提交的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秦玉山、秦玉林、秦玉华等人均有单独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共有人均不包括其父亲秦富及母亲秦刘氏。秦玉华提交的户口簿虽载明秦玉山与秦富、秦刘氏在一个户口本上,但该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是1998年10月30日,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秦富夫妇生前与秦玉山在一个户籍簿上,亦不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富夫妇与秦玉山的地是按一个家庭户承包的。虽秦玉华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秦富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秦富签的,但因秦富夫妇生前已按照合同实际经营管理其所承包的土地,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一审法院对土地承包面积的异议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秦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