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于成侠。
被告于超云。
原告于成侠诉被告于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侠、被告于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成侠诉称,2012年1月11日,于振中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利1.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080元(按月利1.2分从2012年1月计算到起诉之日)。
被告于超云辩称,当天于振中和原告哥哥于占龙去我家找我,我们一同乘车到原告家,到了后原告哥哥说于振中要向原告借钱,没约定利息,说用文福村五组和六组的小片荒抵押,三个月还款。然后于振中给原告打了条,于振中和于占龙让我签字,我寻思就三个月期限,我就签了。我没花到钱,我不应该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于振中(时任黄河镇文福村书记)、于超云(时任黄河镇文福村副书记)、原告哥哥于占龙到原告家,于振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写了借据,写明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此款,将用六组小块地14垧、五组小片地4垧作抵押,写有借款利息四个字,但未标明利息,借款人处有于振中和于超云的签字,原、被告对借据无异议。被告称不清楚于振中借此款的用途,现于振中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振中向原告于成侠借款,于振中与被告于超云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事实清楚,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于振中下落不明,原告于成侠起诉被告于超云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超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应是被告于超云明知的行为,故对被告于超云的抗辩未花到钱,不应偿还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于成侠诉讼请求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成侠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002元,由被告于超云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