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闫小强
(2015)东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闫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