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国,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军,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刘爱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梨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国与被上诉人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军一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1时许,王兴军驾驶吉C9524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蔡家镇敬友拆车厂正门北侧时,与悬挂吉C54175号牌、发动机号为SR20675810A、车架识别号为BDAU13—305623的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多方查找,该车的所有人为刘爱国。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刘爱国的车辆在夜间停放在道路上,并且未设置任何标识,导致正常驾驶摩托车的王兴军撞上该车,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爱国赔偿王兴军各项损失36472.94元。
刘爱国一审辩称:王兴军诉讼主体错误。从卷宗材料看,王兴军是为躲避后方车辆,才撞到停在路旁的吉C54175号车。刘爱国将车卖给第三人,王兴军应诉讼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兴军请求赔偿的数额具体计算的不清楚,住院天数错误,病历是16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且1000元过高,只应保护住院和出院的。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1时许,王兴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C9524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蔡家镇敬友拆车厂正门北侧时,从王兴军的车后面过来一辆半截车,半截车超车后,路面有尘土,王兴军躲尘土靠路的右侧走,摩托车的前轮撞在停在路东侧的吉C54175号车的左后角,致其受伤。王兴军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4317.85元,病历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停在路东侧的吉C54175号车的车籍所有人是刘爱国。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爱国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内容为:首部甲方(卖方)老皮,乙方(买方)刘金龙,一、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蓝鸟,车架号:305623,发动机号为:20675810A,车体颜色绿。二、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均为空白)尾部甲方(卖方)签字:老皮,乙方(买方)签字:(空白)2013年3月16日。对此份合同刘爱国在庭审时称:“我是伊通人,老皮是我的小名。刘金龙是双阳人,交易合同老皮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的时间长忘了,当时刘金龙在场,当时交易的金额不写是还有一个对缝的,过后再写。”刘爱国自称是做二手车买卖的,没有营业执照或许可,刘爱国不认识姚金城。吉C5417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爱国称已将吉C54175号车卖给了刘金龙,所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卖方是老皮,除有车辆情况信息外,其他内容没有约定。刘爱国所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吉C54175号车登记在刘爱国的名下,刘爱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车交付给刘金龙,刘金龙已支付价款,故对刘爱国所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不予采信,刘爱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兴军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吉C54175号车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兴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国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王兴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兴军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46天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1人计算,计算16天。王兴军请求刘爱国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4097.68元(89.08元/天×4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1人)。刘爱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兴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097.68元、护理费1737.44元,共计15835.12元;刘爱国赔偿王兴军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43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5917.85元的30%,即1775.36元。合计17610.48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赔偿原告王兴军各项经济损失17610.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爱国负担200元,由王兴军负担300元。
刘爱国上诉称:刘爱国已将该车转让,事实清楚,转让关系明确,王兴军即使主张权利,也不应由刘爱国承担。交警大队未确定刘爱国是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刘爱国与王兴军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错误。王兴军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主,不应参照医生的建议。
王兴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蓝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爱国,其虽主张将车辆已转卖他人,已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刘爱国应认定为蓝鸟车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刘爱国关于应依司法鉴定结论来计算王兴军的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爱国负担200元,由王兴军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