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伟星与被上诉人高澍、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星,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政法委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澍,男,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星因与被上诉人高澍、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交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高澍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30分,张伟星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铁西区八马路地税小区北侧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54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51.8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依主次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金宇公司是本案肇事人的雇主,应对张伟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星所有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伟星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张伟星自己提供交通工具,与被告金宇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张伟星的劳务报酬与送快递的数量直接挂钩,以量计酬,被告张伟星与被告金宇公司存在的是按照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0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45515.59元由被告张伟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35515.59元由被告张伟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4860.91元(35515.59×70%)。护理费3742.94元(120.74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7159.0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张伟星赔偿。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伟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30元(1900元×7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349.93元由被告张伟星赔偿。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83349.93元。二、驳回原告高澍对被告金宇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0元,由被告张伟星承担。

上诉人张伟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为电动三轮车办理交强险,故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四平市交警部门不为电动三轮车办理牌照,无法办理交强险。交警部门依据国家工信部2012年至2013年7月份前发布的许可生产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公告没有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认定海宝电动车属于非规范产品。二、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电动车严禁生产和出售,该车辆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同时列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为被告。三、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在四平信息港招聘求职网看到第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快递员信息应聘的,在招聘信息中要求应聘者自带交通工具,公司提供电动车的充电,按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其表现完全是雇佣形式。原审不应当判令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及的理由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到,一审时对肇事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金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应由金宇公司与肇事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漏列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案肇事车辆是以动力作为行驶条件,时速以及依机动车的定义都属机动车。

被上诉人金宇公司辩称:金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人自行提供生产工具。金宇公司将部分快递业务交由上诉人完成,按工作数量及送件单数支付报酬,上诉人自备运输工具,金宇公司只是关心上诉人能否将快递件送至指定地点,至于上诉人是否请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在所不问,金宇公司注重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在于工作过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宇公司提供了公司客服内容、送件要求和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证明金宇公司与快递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员的报酬是按运单件支付报酬,金宇公司与快递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对与金宇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的事实是认同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据此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系以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上诉人关于肇事车辆不属机动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原审原告的请求,原审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关于应追加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金宇公司为雇佣关系,因其在招聘求职网看到的招聘信息,信息中要求应聘者自带交通工具,公司提供电动车的充电,按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从二审庭审调查得知,金宇公司对于上诉人送件的路线方面没有要具体要求,如何送件、先送哪里、后送哪里,上诉人具有相对的自主权,对于送件的时间上亦是原则要求,送件的工具系上诉人自带,报酬方面亦是按件计酬,综合以上情形,双方形成的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表现形式,故原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进而判决金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张伟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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