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23号
申请人:王鹏飞,男,住所地集安市。
申请人:王忠江,男,住所地集安市。
被申请人:邵守成,男,住所地集安市。
被申请人:费洪明,男,住所地集安市。
申请人王鹏飞、王忠江与被申请人邵守成、费洪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王鹏飞、王忠江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鹏飞、王忠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文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校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