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有、张淑艳与李海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裁定书

2016-07-18 11:4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保字第26号

申请人刘志有,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申请人张淑艳,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申请人李海波,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白章甸村古城沟8-1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志有、张淑艳与被申请人李海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志有、张淑艳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刘志有、张淑艳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金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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