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分公司。
代表人申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海,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龙,男,39岁,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海、王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景龙在原审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赔偿,但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赔偿。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王景龙驾驶吉AB663B号小型客车沿市区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解放路广场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刮,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景龙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日)、误工费11184.77元(108.59元*103日)、护理费1 520.26元(108.59元*14日)、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 823.80元(22 274.60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4234.83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景龙驾驶的吉AB663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虽然原告诉称吉AB663B号小型客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亦未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景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二项合计11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06元由被告王景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194.20元。原告的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368.88元(22274.60元*14年*2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现年66周岁,并且在市区居住达到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项共计7418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项共计7200元,由被告王景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5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1184.77元(108.59元*103日),因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海合理损失84189.14元。二、被告王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海合理损失6234.2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 250元,由被告王景龙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李永海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实际伤情。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质疑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以上诉人未参与抽签为由,拒绝上诉人的权利伸张,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上诉人不同意九级伤残等级,亦不同意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永海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质疑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李永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向其下达通知,已明确告知其参加抽签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到视为放弃权利并同意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的后果。上诉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地点参加抽签,故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同意李永海提交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