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祝与潘士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王立祝。

被告潘士忱。

原告王立祝诉被告潘士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祝、被告潘士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祝诉称,被告潘士忱与刘振阳、窦连香夫妻二人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刘振阳、窦连香不相熟,故不同意借款,后经协商,原告将该款出借给被告潘士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2.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士忱辩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刘振阳到我家说自己向王立祝借了20000元。我说我不给你担保。刘说不用担保,就是作见证。我们到王立祝家,进屋后看见刘振阳的妻子正和王立祝的妻子在唠家常,炕头书桌上放了两沓钱,这时刘振阳说还有没有6000元,我说立祝是让你拿整钱,刘振阳后来拿了30000元。刘振阳给王立祝打了借条,刘振阳和妻子分别签了字,刘振阳对我说,你是见证人,你就在我俩中间签字吧,于是我就签了名,王立祝没提出任何异议。我没有责任,我不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振阳欲购买农药需用款,找到被告商量, 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家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一张,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处书写了刘振阳和被告潘士忱的名字,下面是日期,日期下面是窦连香的名字。被告潘士忱对自己在借据上签的名字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见证人。被告潘士忱提出刘振阳曾向原告王立祝借过款,原告对此无异议。现刘振阳、窦连香夫妻联系不上,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振阳向原告王立祝借款,刘振阳与被告潘士忱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联系不上刘振阳夫妻,原告王立祝起诉被告潘士忱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士忱辩称刘振阳曾向原告王立祝借款,原告王立祝对此无异议,被告潘士忱认为能够证明刘振阳与原告王立祝已经熟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见证人。被告潘士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应是被告潘士忱明知的行为。签名后原告王立祝将款借出,刘振阳与被告潘士忱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潘士忱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王立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士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5分由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50元,由被告潘士忱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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