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周淑云,女,汉族,66岁,无职业,住敦化市。
原告:史洪贵,男,汉族,74岁,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告史新燕,女,汉族,35岁,农民,住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
被告史福兰,女,汉族,34岁,农民,敦化市额穆镇西北叉村。
被告史福玲,女,汉族,26岁,农民,延吉市。
原告周叔云、史洪贵诉被告史福玲、史福兰、史新燕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叔云、史洪贵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叔云、史洪贵负担。
审判员 李 花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