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宝龙,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贤甫,男,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超,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系张贤甫儿子。
上诉人曲宝龙因与被上诉人张贤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西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贤甫一审诉称:2014年6月22日5时45分,曲宝龙驾驶吉CB6233号两轮摩托车从红嘴往条子河三队沙场方向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张贤甫撞倒,导致张贤甫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曲宝龙驾车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贤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贤甫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因张贤甫再无力负担医疗费,被迫出院。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几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曲宝龙赔偿张贤甫各项经济损失110092.11元。
曲宝龙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45分,曲宝龙驾驶吉CB6233号两轮摩托车从红嘴往条子河三队沙场方向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张贤甫撞倒,导致张贤甫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曲宝龙驾车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贤甫无责任。曲宝龙驾驶的吉CB623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贤甫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613.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2321.91元,共计62935.51元。实际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6天。出院后,由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贤甫外伤致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外,张贤甫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曲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其驾驶的吉CB623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贤甫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曲宝龙进行赔偿。张贤甫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13.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2321.91元,共计6293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张贤甫实际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6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6天×2人+108.59元/天×46天=6298.22元;4.残疾赔偿金。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16年×10%=15393.60元;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元;7.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8.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3000元。张贤甫1950年1月26日生,6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工作证明及误工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10066.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总计97027.33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曲宝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贤甫医疗费629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15393.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7027.33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贤甫负担150元,由曲宝龙负担1100元。
曲宝龙上诉称:一审认定张贤甫构成十级伤残错误。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张贤甫的住院病历并未记载其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症状。张贤甫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未提及其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症状出现。出院诊断虽记载张贤甫外伤性癫痫,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0-b条“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之规定,应以外伤性癫痫,结合脑电图检查情况进行评定。一审未对鉴定意见书及病例记载情况进行综合性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住院费用清单看住院费用中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及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贤甫辩称:1.张贤甫受伤后即救治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患者入院后给予降颅压、止血消肿、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治疗……经治疗患者一般状态好转,仍诉头晕,活动时明显”,出院诊断为“右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可见,张贤甫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主要集中在头部,曲宝龙所主张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张贤甫出现神经功能障碍”不符合实际情况。曲宝龙对鉴定有异议,却既不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贤甫言语化水平较低,识字尚有困难,更无法鉴别药理知识。用药是否合理,剂量是否正常完全无法掌握,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曲宝龙已实际给付张贤甫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张贤甫所做伤残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曲宝龙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曲宝龙虽对张贤甫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曲宝龙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述称曲宝龙已先行给付张贤甫医疗费8000元,故此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即92027.33元-8000元=8902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曲宝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贤甫医疗费549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15393.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9027.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贤甫负担150元,由曲宝龙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曲宝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