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景荣,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民,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李国民女儿。
上诉人曲景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梨梨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景荣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上诉人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民一审诉称:2013年8月3日14时许,李国民在梨树县富邦建筑工地按照老板的指示开铲车产料时,曲景荣以李国民铲错料(铲了曲景荣的料)为由,将铲车拦下,并用板砖将李国民打伤。李国民当即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部挫裂伤,住院27天。现李国民要求曲景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4102.65元、误工费78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121.37元。
曲景荣一审辩称:李国民所诉的打仗事实存在,但打仗事出有因,首先是李国民将曲景荣堆放的沙子铲走,属偷沙子性质;其次是当曲景荣将李国民的铲车拦下后,李国民先动手打曲景荣,故应减轻曲景荣的赔偿责任。李国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病历记载痊愈出院,休息两周的时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应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李国民在梨树县富邦建筑工地打工,为老板开铲车,当装完一铲车碎石和沙子返回途中,曲景荣将车拦下,声称李国民铲车内装的是他家的沙子,在双方争辩之后,曲景荣在地上捡起一块板砖打到李国民的面部。李国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痊愈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经吉林天衡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轻伤。梨树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查,曲景荣用板砖打伤李国民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曲景荣称李国民先动手殴打他并不能得到证实。另外,李国民铲沙子的作业行为是受雇佣所为,并非有偷沙子的嫌疑,虽然李国民在事发当天是开铲车作业,但李国民并没有提供自己具备开铲车的资格证明,也没有提供与雇佣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民受雇佣进行铲车作业,即使在工地上铲错了沙子,曲景荣完全可以和李国民的雇主协商解决,曲景荣拦下铲车,用板砖将李国民打伤,是对李国民身体健康的侵害,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曲景荣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曲景荣称李国民先动手打他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国民的诉讼请求标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化,应予准许。李国民在治疗的过程中痊愈出院,故休息治疗两周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误工的时间之内。李国民属农民身份,且没有提出其他职业的固定收入来源,故只能按农民身份的标准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是权利人的选择性支出,法律并无强制保护之规定,故李国民的诉讼请求只能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景荣赔偿原告李国民医疗费4102.65元、误工费2424.6元(89.0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0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42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原告李国民250元,其余250元由被告曲景荣承担。
曲景荣上诉称:我与李国民发生厮打,起因是李国民偷我工地上的沙子,我去制止,李国民先骂我,又先动手打我,我才打的李国民,因此李国民是有过错的,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李国民主张了交通费却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因此一审判决我承担2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国民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曲景荣提出让我自负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让我承担200元交通费也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曲景荣上诉主张是李国民先骂人并动手打人的,李国民自身存在过错,但曲景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李国民受伤住院治疗,一审酌定保护2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曲景荣负担2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国民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曲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