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邱连华,女,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子寒,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实际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收票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邱连华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连华诉称:邱连华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厅)的顾客,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5月至12月的年票,年票金额应为200元,储物箱租金200元,箱号737号。2015年7月舞厅停业至今,而徐子寒正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邱连华年票款、储物箱租金。
徐子寒辩称:舞厅是2015年7月2日停业的,之前也出现过停业,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江山集团与舞厅因租赁等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房主给舞厅断电,舞厅也是受害者,另舞厅不同意返还全年的,返还也只返还半年。邱连华陈述的购买舞票200元,情况属实,储物箱不对。
经审理查明:邱连华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5月至12月的年票,年票金额为200元。2015年4月3日舞厅停止营业,于4月19日恢复营业。2015年7月2日舞厅再次停业至今。
另查明,徐子寒系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人。
根据邱连华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徐子寒应返还邱连华年票款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储物箱租金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徐子寒经营的舞厅与邱连华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邱连华通过向舞厅购买舞票的方式取得了舞厅向其提供全年的舞厅娱乐服务的权利,从邱连华支付舞票价款、舞厅接收该款项之日起,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即成立并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因徐子寒为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且愿意返还邱连华半年的舞厅年票款,故现邱连华向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徐子寒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徐子寒经营舞厅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向邱连华提供完整的服务,未能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邱连华要求徐子寒返还年票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邱连华称其租赁了舞厅储物箱,但经舞厅核对,并未查找到,且邱连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储物箱租金的主张,故对邱连华要求返还储物箱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判令徐子寒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门票款返还给邱连华。舞厅2015年7月2日起停业至今,故徐子寒应返还邱连华门票款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子寒返还原告邱连华舞厅年票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子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