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波,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静,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伟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永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孝,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永民,梨树县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友,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中心林场职工,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云忠,男,47岁,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李春波、姜静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水利局(简称水利局)、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简称水库管理局)、王友、李云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东城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波、姜静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笑春,被上诉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孝、陶永民,被上诉人王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波、姜静一审诉称:2014年7月16日,住在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二组的姜静同本村村民结伴到与本村水没地处相接的二龙山水库游玩,该处水域为上游,近岸大面积水域水深在成年人膝下,历年来该村村民在农闲之时便在该邻村水域捉小虾,姜静随本村村民和往日一样仍是在平日捉小虾的水域内活动,突然落入深坑溺水,其子李瑞发现后奋然施救,姜静得救,李瑞落入深坑溺水死亡。事发后记者赶到现场,经测量坑深6米,为一无名非法采砂船作业后遗下的,该船已经在该水域采砂达3天之久,遗留的深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公告公示,更无人看护,现非法采砂人已经弃船而逃。被告水利局、水库管理局系二龙山水库的管理人,因其严重渎职,疏于管理,在非法采砂船采砂多日未加以禁止,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事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放任纵容非法采砂人弃船而逃,对李瑞的死亡应连带承担所有责任人应付的赔偿义务。请求:判令水利局、水库管理局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90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水利局一审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依法驳回姜静、李春波对我方的起诉,李瑞是为抢救其母姜静而溺水身亡。起诉状中诉称第三人采砂后留下的深坑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公告、更无人看护,现非法采砂人已经弃船而逃,且姜静、李春波已经扣押了第三人的采砂船,其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人应连带赔偿。姜静及其子李瑞不听水库管理局管理人员劝阻,明知有危险而不顾危险到水库边捞虾,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姜静、李春波对其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驳回姜静、李春波对我方的起诉。
水库管理局一审辩称:一、我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四平市人事局四事改复字[2007]1号文件规定,我局共有十四项业务,但不包括治理非法采砂业务,治理非法采砂业务归辽源市河道管理处。2.王友、李云忠是非法采砂人,其非法作业后未及时回填,造成本起事故发生,应对本案负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死者李瑞和姜静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瑞知道自己下湖救人存在危险,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姜静是本案的受益人,应为李瑞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4、我局在水库周围设立了多处警示标志,禁止周围居民私自下湖,但姜静不听劝告,执意下湖偷鱼偷虾,其子李瑞为救母身亡,责任应自负,我局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姜静、李春波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不合法。姜静、李春波在举证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我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发当天下午13时至14时许,姜静下湖偷鱼虾被看鱼人制止并警告她此处水深危险,不要再来了,但姜静不听劝告,在三位看鱼人走后,又继续偷鱼摸虾,落入深坑,后果应由她自己承担,不存在赔偿数额的问题。
王友在一审辩称:水库形成沙坑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采砂行为,故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静与李春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姜静在附近的二龙湖水库用虾网推虾时,落入湖内深坑溺水,其子李瑞发现后对原告姜静进行施救,原告姜静得救而其子李瑞溺水死亡。水库管理局系二龙湖水库的管理人,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庭审中,水库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相片,以证明在水库的显著位置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义务。水利局是系机关法人,不是二龙湖水库的直接管理人。姜静、李春波没有向法庭提交采砂船与王友、李云忠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瑞系在抢救其母即姜静时死亡的,而姜静系在二龙湖水域内捉虾溺水的。姜静诉称其是在农闲时到二龙湖水库游玩在水域捉虾的,但水库管理局在《游客须知》中有“七、游客在参观、游玩时请自觉遵守景点的管理规定,不得靠近水库岸边戏水和捕捞水产品,不得靠近工程设施……”的警示;证人张弘、谢海军证明,对出事当天姜静等人私自到水库推虾行为进行过管理,说明水库管理局虽然是二龙湖水库的管理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姜静、李春波提供本地村民刘丰等联名给法院的一封信中写到王友、李云忠与采砂船船主系合伙采砂,但该证据材料在法院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信中的刘丰等人均不承认证明第三人采砂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友、李云忠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姜静、李春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静、李春波负担。
姜静李春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的发生无可争议,采沙船在二龙山水库近岸水域采砂致本案的发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水利局、水库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这个外来并现场组装的采砂船在事发水域组装作业多日,作为管理者的政府职能部门却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管理方真正做到了连游人下水捕鱼都会有人进行看管制止的高度管理义务,那么更不会对采砂船在此采砂并埋下隐患的行为熟视无睹。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认定管理部门尽到了管理义务。三、王友、李云忠积极参与采砂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采砂船众所周知是从外地运来并现场组装而成,其入二龙山水库进行采砂作业,实施采砂行为非一人所能完成,西元村众多村民都清楚李云忠为另一采砂行为人提供住宿,王友在一审庭审中并不否认其帮助组装采砂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军的证言中及公安卷宗有关证据足以证明这样一个事实,李云忠与王友至少是积极参与采砂的行为人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王友、李云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参与采砂沙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采砂行为无关,这一举证责任应由王友与李云忠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水利局辩称:水利局是机关法人,非二龙湖水库的直接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查明,事发当天二龙湖水面承包派驻南站点工作人员张弘、谢海军、和柳作奇于13时至14时许,曾没收了姜静等人的偷虾网具,并警告姜静等人:“此处危险,不许再捞虾”。后姜静等人将网具抢回,待管理人员走后,又继续偷虾。姜静与李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水库管理局在《游客须知》中“游客在参观、游玩时请自觉遵守景点的管理规定,不得靠近水库岸边戏水和捕捞水产品,不得靠近工程设施”的警示,且拒不听从管理人员的劝阻,在明知有危险而不顾危险到水库边游玩并非法捞虾,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己承担责任。姜静、李春波已扣押了王友、李云忠的采沙船,应向此二人主张赔偿权利,水利局对李瑞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管理局辩称:一、采砂船虽在二龙山近岸水域采砂,但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原因。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姜静偷盗我水库鱼而溺水,其子李瑞为救其母身亡。二龙湖是四平市最大的国有水库,供应全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水深处可达数十米,甚至上百米。姜静进湖偷鱼,经制止后一意孤行,即使水中无采砂船采砂,深入到水库里面也可能溺水。二、二龙山水库管理局成立时十四项管理职能中,不包括治理非法采砂业务,治理非法采砂业务归辽源市河道管理处。采砂所在地所有权系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三、我局已尽到管理职责,在二龙湖周边设立了若干处警示标志,警示游人不得下湖游泳、打鱼摸虾。姜静对警示视而不见,执意下湖,在水库工作人员劝阻并没收网具,教育他们湖中危险后,在工作人员走后,又再次下湖,自己落水,李瑞将母亲姜静救起,自己却溺水身亡。我局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采砂行为应由辽源市河道管理处监管,我局在成立之时就没有这方面的管理职能。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水库管理局在一审申请证人张弘、谢海军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姜静等人到水中推虾,经二人制止并劝阻。
本院认为:姜静等人未经许可私自到二龙湖水库推虾,该行为本身即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且姜静、李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私自下水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经张弘、谢海军制止,其不听从劝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姜静、李春波主张王友、李云忠为非法采砂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均为“听说”,不足以证明此二人即为采砂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元,由姜静、李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