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景芝,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吴健,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马景芝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立珠,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敬波,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姜立珠丈夫。
上诉人马景芝因与被上诉人姜立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景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上诉人姜立珠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立珠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我去小卖店买东西时与马景芝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马景芝打伤抓伤我脸部多处,致使我头痛、头昏、恶心。现诉至法院,要求马景芝立即赔偿我医疗费1568.08元、药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3000元、车费300元、治安罚款200元,诉讼费用由马景芝负担。
马景芝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七家子村二组曲景礼家姜立珠与马景芝因琐事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姜立珠于2013年12月19日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发生互相撕打,起因源于马景芝先对姜立珠进行了辱骂,在互相撕打过程中马景芝将姜立珠打伤。以上事实有曲景礼、矫洪喜、刘景富的询问笔录以及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加以证明,而马景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马景芝故意将姜立珠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姜立珠的身体权,其侵权行为给姜立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主要责任。姜立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先动的手……马海芸抱着我的时候,马景芝就过来用手挠我的脸,挠了至少有五、六下”,故是姜立珠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后双方开始厮打,姜立珠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马景芝的赔偿责任。姜立珠从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568.80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医疗费1568.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6.32元(89.08元/天×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4天),应予保护。对于姜立珠主张的药费600元,其所提供的药费票据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以支持。对于姜立珠主张的治安罚款200元,因该罚款系公安机关针对姜立珠个人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姜立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车费主张,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后立即赔偿原告姜立珠经济损失共计1931.64元[(医疗费1568.8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70%]。二、驳回原告姜立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景芝负担350元,原告姜立珠负担150元。
马景芝上诉称:一、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我没有接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与姜立珠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姜立珠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我与姜立珠发生厮打的真实情况是:姜立珠骂我丈夫吴洪龙在先,我骂姜立珠在后,姜立珠双手掐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在先,我用手将其抓伤在后。我的脸也被姜立珠抓伤。引起双方厮打的原因完全在姜立珠,一审判决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姜立珠辩称:马景芝已收到传票,我是在公安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起诉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起诉及开庭传票送达马景芝,经二审庭审询问,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正确,邮寄回执显示为马景芝本人签收,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景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愿放弃了其在一审的抗辩权利,其未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过错应如何划分问题,一审从案件的起因、谁导致矛盾的激化等角度进行综合衡量,判令马景芝承担主要责任,姜立珠因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马景芝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景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景芝负担350元,姜立珠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景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