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静与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徐伟静,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伟静诉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静、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伟静诉称:徐伟静与泓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按照约定泓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泓乐公司直到2014年11月11日才交付房屋,因泓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故应向徐伟静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泓乐公司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5920元;2.诉讼费用由泓乐公司承担。

泓乐公司辩称:因徐伟静不履行行政裁决,2012年9月10日建委组织城管、公安对徐伟静房屋进行强拆,在强拆过程中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与徐伟静签订了涉案协议,涉案协议不是泓乐公司真实意图,也违背了泓乐公司的真实意愿,其效益不能及于泓乐公司,故泓乐公司要求追加拆迁公司,并驳回徐伟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徐伟静与泓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徐伟静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面积为66.05平方米的住宅交由泓乐公司拆除,泓乐公司将坐落原地的期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给徐伟静,徐伟静交纳相应的扩大面积费。2012年9月10日徐伟静在交纳扩大面积费时,泓乐公司按徐伟静的要求,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冲抵了相应的扩大面积费。泓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徐伟静交付置换后的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徐伟静于同日办理了相应的进户手续。自2013年7月起至办理进户手续时止,泓乐公司未向徐伟静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交款收据、业主进户缴费单、交款通知书。

根据徐伟静的诉讼请求和泓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徐伟静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泓乐公司虽称是拆迁公司违背泓乐公司的意愿与徐伟静私自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泓乐公司与徐伟静,泓乐公司与徐伟静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且泓乐公司已向徐伟静实际交付了置换后的房屋,也收取了徐伟静的扩大面积费,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泓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泓乐公司实际向徐伟静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自2013年7月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泓乐公司未向徐伟静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故应给付该段时期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徐伟静主张按照安置后的房屋面积计算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缺少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数额为19438.5元(66.05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6.3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伟静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9438.5元。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徐伟静负担112元,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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