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北京市。
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想,女, 1994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亮,男, 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闯,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
代表人:黄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李想、马亮、刘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想、马亮、刘闯及一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瑞丰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4日,刘闯驾驶津NDJ7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派出所幸福家园北门时,与我公司司机连涛驾驶的停在南侧的吉C02700号奔驰商务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闯驾车逃逸。连涛驾车追赶刘闯,在四平市三高中附近将刘闯截住,刘闯等人下车后将我公司车辆砸损后逃离现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4837元。
李想一审辩称:我是津NJD7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实际所有人,车是我的。车是我出钱买的,事故的认定我不清楚,应该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马亮一审辩称:李想买的车,她没有考票,我先开着。车本来不是我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刘闯本身有驾驶证,肇事之后,应由刘闯自己承担,我就算要承担只能承担刮碰那一块,砸车不应由我方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瑞丰公司诉称的损失非交通事故或因承保车辆合法使用过程中意外事故所致,根据(2014)东刑公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查证,瑞丰公司诉称的损失系刘洋的犯罪行为所致,且刘闯存在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情形,以上皆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行为人刘闯自行承担。该车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其知晓本案所涉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人到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也无法就事故是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我公司在免责告知说明的义务上履行充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有关区分瑞丰公司诉称的事故相刮车损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此项重新公估和鉴定的义务,请法院查明车辆代码和保险号码发动机不一致的情况,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进行投保。
刘闯、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许,刘闯驾驶津NDJ7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路幸福家园北门处与连涛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吉C02700号奔驰商务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涛无责任”。津NDJ7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闯与连涛当场协商赔偿事宜,没有协商成,连涛报警,因双方言语发生冲突,刘闯开车前行,连涛驾车追赶,当行驶至O2宾馆时,双方又停车协商赔偿事宜,又未能协商成功,发生争执,刘闯车上的刘洋、刘崇下车用砖头砸连涛驾驶的奔驰车,连涛驾车对刘闯等人进行撞击,刘闯被撞伤至腿部骨折并于当时住院治疗。(2014)东刑公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洋伙同刘崇用砖头砸在原告驾驶的奔驰车前风挡玻璃上,刘洋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另查明,本案中瑞丰公司诉请部分,是剔除砸车部分损失,而庭审中经询问吉林省安永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李鑫,其指出该公估报告中仅是对刮蹭进行鉴定,对砸车部分损失进行了剔除。马亮将该车借给刘闯并未征得李想同意,也未通知李想,李想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刘闯是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瑞丰公司诉请的是对车辆刮蹭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瑞丰公司的损失系刘洋的犯罪行为所致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刘闯在与连涛驾驶的奔驰车相刮后,没有故意逃逸的思想及做法,而是积极与被刮者协商解决,因为没有谈妥,才发生后来的砸车、伤人事件,可见刘闯不存在故意逃逸,故不能按照逃逸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刘闯肇事后逃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刘闯存在酒后驾车问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除了刘洋说了他们几人喝了酒外,其他人均未证明刘闯喝酒,刘闯也未承认喝酒,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记载刘闯饮酒,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李想是津NDJ700车辆注册、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亮不是该车辆所有人,在未征得实际车辆所有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借给刘闯,造成事故发生,马亮有过错,应与刘闯承担连带责任。 瑞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标的车吉C02700号奔驰商务车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整(¥190,279.00),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0.00元)”。该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原告车辆与津NJD700丰田小客车相刮,导致车辆受损的部位及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合理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在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书面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5年4月1日9时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大厅选择鉴定机构,但太平洋保险公司逾时未到,且没有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太平洋公司放弃鉴定权利。虽然李想、马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由刘闯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86279元(190279元-4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刘闯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86279元。四、被告刘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五、被告马亮对被告刘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刘闯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逾时未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大厅选择鉴定机构,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认定我公司放弃鉴定权利,其裁判理由不成立,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简称《通则》)的规定严重相悖。《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并组织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协商确定委托费用和交费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委托费用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提出……催交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催交期限,逾期……未予交纳的,依照本通则不予受理的规定办理”。我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鉴定机构敬请贵院依法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并回避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且我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与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过程中,亦明确告知我方不到场、不接受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要求法院依职权随机确定。鉴于此,一审在既未选定受委托鉴定机构,又没有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鉴定费用数额和交费期限的前提下,其终止委托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做法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终止鉴定程序直接导致判决没有准确界定瑞丰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意外刮蹭造成的损失范围和价值。瑞丰公司的车损系多种情形所致,既有交通事故的意外刮蹭,亦有案外人刘洋等人打砸车辆的犯罪行为,也必然包括连涛驾车追赶刘闯时故意撞击刘闯及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一审应当依法查证。3.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闯系酒后驾车,意外刮蹭后驾车逃逸也确属事实,一审证据采信不当,审核、推理有违基本的法律逻辑,致事实认定明显错误。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一审亦提供投保单证实,被保险人对此亦确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从未有任何一方向我公司报案和主张理赔,投保和被保险人亦明知保险赔付责任不成立,只因事故双方均存在互相侵害的违法行为而难以主张和实现民事诉权,继而谋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亦是不道德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瑞丰公司辩称:一审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刘闯没有酒后驾车,一审也就刘闯酒后驾驶进行了调查,没同有故意逃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我院于2015年4月1日9时0分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大厅选择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你们各方届时到场参加,如不到场,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选择工作进行。”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依据以上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时间、地点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亦载明:“如不到场,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选择工作进行”。依据该通则第二十三条,应是先确定鉴定机构,后确定鉴定费用及交纳期限,本案一审在未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即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逾时未到,且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权利无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