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西郊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上诉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一审诉称:我与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姜某某赌气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七天时间。婚前我借款10万元,为姜某某购买女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后,将剩余的81367元作为彩礼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我因给付巨额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现我与姜某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姜某某离婚,姜某某返还彩礼81367元。
姜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蔺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蔺某强行将房门钥匙抢下,将我撵走,使我无家可归。蔺某家境殷实,有多处住宅,蔺某在婚前贷款购买宏兴家园小区一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了贷款,我请求对还贷部分予以平均分割。蔺某婚前给我的81367元不是彩礼,是赠与我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现该钱款已经全部花掉,无法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蔺某与姜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婚前蔺某为姜某某购买了一块女士雷达手表及服饰,姜某某为蔺某购买了一块男士雷达手表及服饰。2012年9月9日,蔺某汇款81367元至姜某某账户。蔺某于2009年6月购买了宏兴家园小区一处房屋,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偿还贷款102290.37元,2015年1月将该房卖给李晶。蔺某称该房的实际购买人是其大伯李宝华,贷款也都是李宝华偿还,并提供了证人李宝华和冯君的证言。姜某某与蔺某分居后一直租房居住,婚后姜某某购买了一条项链、一枚钻戒、两部苹果手机、一件貂皮大衣、一台电视机、多件服饰。姜某某称用蔺某给付的钱购买了结婚用品,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存款或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1.准予蔺某与姜某某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分居两年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蔺某请求离婚,姜某某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2.婚前蔺某给付姜某某的81367元钱应认定为彩礼,姜某某应适当返还。按照传统风俗,彩礼是男方为了迎娶女方,以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它区别于一般的赠与。本案中蔺某在婚前给付被告81367元钱,其目的在于与姜某某缔结婚姻关系,该笔钱符合彩礼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蔺某与姜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缔结婚姻的本质是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共同繁衍后代、经营经济共同体,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于短暂,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也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应认定为“未共同生活”。姜某某辩称彩礼都已花光,无法返还,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若干购物凭证。因姜某某购买的均为个人消费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姜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酌定由姜某某返还蔺某彩礼7万元。3.蔺某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宏兴家园小区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蔺某主张该房的实际购买人是其大伯李宝华,只是为了方便办理银行贷款,才借用蔺某的名义,贷款实际都是李宝华偿还,对该事实蔺某仅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故对蔺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蔺某婚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偿还贷款102290.3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姜某某主张对婚后偿还贷款的款项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由于蔺某与姜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过短,根据公平原则,姜某某应分得1万元。4.蔺某婚前为姜某某购买的女士雷达手表、衣物,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姜某某自己购买的首饰、生活用品等归姜某某所有;姜某某婚前为蔺某购买的男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归蔺某所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蔺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蔺某彩礼7万元。三、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1万元。四、蔺某婚前为姜某某购买的女士雷达手表、衣物,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姜某某自己购买的首饰、生活用品等归姜某某所有;姜某某婚前为蔺某购买的男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归蔺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蔺某负担。
姜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蔺某与姜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的事实后,又认定双方“未共同生活”错误。一审认定“婚后共同偿还贷款102290.3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未对该财产予以平均分割错误。一审认定蔺某给付姜某某的81367元系彩礼款、首饰是婚后购买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返还彩礼7万元的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存在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姜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蔺某答辩称:1.我与姜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一起共同生活仅7天,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2.一审认定我给姜某某汇的81367元为彩礼款正确,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对于还房贷的102290.37元,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分割给姜某某1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蔺某与姜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婚前蔺某为姜某某购买了一块女士雷达手表及服饰,姜某某为蔺某购买了一块男士雷达手表及服饰。2012年9月9日,蔺某汇款81367元至姜某某账户。蔺某于2009年6月购买了宏兴家园小区一处房屋,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偿还贷款102290.37元,2015年1月将该房卖给李晶。姜某某与蔺某分居后一直租房居住,婚后姜某某购买了一条项链、一枚钻戒、两部苹果手机、一件貂皮大衣、一台电视机、多件服饰。姜某某称用蔺某给付的钱购买了结婚用品,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存款或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蔺某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房时房屋登记在蔺某名下,蔺某在二审当庭承认“我婚后偿还了10万元贷款,贷款就全部还清了”的事实,故蔺某与姜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102290.37元,应由蔺某对姜某某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该款项平均分配较为合理。本案中,蔺某在结婚登记前给付姜某某的81367元钱符合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并无不当。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蔺某……父亲蔺某某身体残疾,已经瘫痪,家庭困难”的证明可见,本案存在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姜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因本案中蔺某与姜某某登记结婚后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返还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姜某某返还蔺某7万元彩礼款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郊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蔺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蔺某彩礼7万元。四、蔺某婚前为姜某某购买的女士雷达手表、衣物,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姜某某自己购买的首饰、生活用品等归姜某某所有;姜某某婚前为蔺某购买的男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归蔺某所有。”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郊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1万元。”
三、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5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2200101&lknm=%b5%da%c8%fd%ca%ae%be%c5%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