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霍某。
被告:丁某。
原告霍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霍文生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霍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霍某。
审 判 长 狄英纳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