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殿文,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博,村长。
原告张殿文诉被告李淑云、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文及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李淑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赵树林、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根据上级政府关于发展牧业小区的精神,原大岗乡政府与大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大岗村部分土地租赁十年,用于发展牧业小区。村民委员会当时已与实际占用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牧业小区经营人员继续使用牧业小区土地的,每年按实际租用土地面积向村委会交付承包款,再由村委会转交给农户。被告李淑云占用的0.18公顷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淑云与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均未再续土地承包合同,且拒不交还土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云辩称,我经营的牧业小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从原大岗乡政府购买取得的。我与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同意将该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张殿文与原大岗乡大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面积1.089公顷,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3年1月,为了建牧业小区,原大岗乡政府与大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大岗村部分土地租赁十年,用于发展牧业小区,并在2003年5月1日补签合同。大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占用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牧业小区经营人员继续使用牧业小区土地的,每年按实际租用土地面积向被告大岗村交付承包款。原告出租给属于自已经营权范围的0.18公顷土地的经营权,由村委会租给被告李淑云使用并已到合同履行期满。2004年7月,被告李淑云用45,000.00元的价格将建在该0.18公顷土地上的房屋从原大岗乡政府买到。原大岗乡政府现已合并到八号镇人民政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淑云提出从原大岗乡政府处购买0.18公顷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是合法买卖合同,被告李淑云应同八号镇政府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云、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大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位于大岗村牧业小区0.18公顷土地的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