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系公司职员。
被告孙学瑞,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住敦化市。(系被告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学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06.5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歆丰
审 判 员 宋 楠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