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铁北路物流公司北门。
法定代表人,李香生,经理。
原告,林峰,司机,现住榆树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林峰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峰所有的挂靠在鑫驰公司名下的吉A58393号货车于2015年7月3日在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至2016年7月2日,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34,500.00元。该投保车辆于2015年8月8日在国道303线超限检测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损失价格经鉴定为127,10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10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00元,合计131,104.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但修复的价格是原告单独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吉林国证评估结论书,我们考虑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6时16分左右,辛峰驾驶林峰所有的吉A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至三义超限检测站时车辆前部与付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吉A5G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吊车施救费4,000.00元。该事故经克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田无责任。另查明,辛峰驾驶林峰所有的吉A58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林峰所有并挂靠在鑫驰公司,该车辆由原告林峰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保险金额为234,500.00元。原告林峰受损的车辆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需修复价格为127,104.00元,原告已实际维修且有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10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00元,合计131,104.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原告提交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有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有原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峰与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提出车辆需修复的价格是原告单独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吉林国证评估结论书,考虑重新鉴定,因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申请且原告按评估结论书中车辆需修复的价格明细进行修理且有发票,并没有超出范围应认定真实可信。被告应按评估结论书中127,10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00元一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原告提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3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