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张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经营者张然,男,经理,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二组。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物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物业处职员。

被告张庆军,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被告张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被告张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小区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居住在***小区*座*单元*楼西,住宅面积为79.4平方米。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小区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68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129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对冬季积雪没有进行及时清理。原告按每平方米0.68元收费没有依据,我们小区院内的灯白天都亮着,没有人管,小区的门玻璃损坏了原告也没有进行维护。而且原告还拆除了小区内原有的一些设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是否有相关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年物业费1296元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

证明该收费标准经物价局批准。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物业服务时间及服务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内容进行服务,我们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全体业主签名材料。

证明全体业主不同意按每平方米0.68元收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2,***业主罢免业主委员会名单、关于罢免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告。

证明罢免业主委员会。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但该证据均为相关管理部门颁发并加盖公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亦认可已接受原告的服务,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而原告与敦化市胜利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在2013年5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与敦化市胜利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敦化市***小区的物业管理,管理费用为住宅每平方米收费0.68元。被告张庆军系敦化市***小区*座*单元*楼西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服务1295.8元。

另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并已取得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许可证中已确定敦化市胜利街***小区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8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敦化市胜利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已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庆军为敦化市***小区*座*单元*楼西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张庆军应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张庆军抗辩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庆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庆军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95.8元(0.68元/平方米/月×79.4平方米×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物业费1295.8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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