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忠诉张立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曾用名祝*艳),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李*甲,住敦化市。

原告李**与被告张*君、祝**及第三人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亮、修安玲,第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水暖件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货(水暖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累计货款为582581.4元,被告于2013年7月给付1万元货款,尚欠57258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被告张*君与其妻子祝**于2015年1月离婚,但双方买卖合同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将祝**追加为本案被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君辩称,被告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只是履行了十余万元的货物买卖。被告与李*甲(当时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又签订一份水暖件采购合同,由李*甲送货,被告是从李*甲处收到的水暖件,并将货款给付李*甲,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因原告与李*甲是夫妻所以被告和第三人李*甲交货单在原告手中,被告并不知情,但其货款已全部结清,并由李*甲出具了收具。在给付期间,原告与李*甲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暖件,被告并不知道李**与李*甲已离婚,所以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李*甲有事实依据,合法有效。原告现依据交货单再次主张给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李*甲述称,我没有收到过货款,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我们现在离婚了。我与被告签订过水暖件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我没有货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水暖件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水暖件;

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货单33张。

证明被告一直是从我处拿的货物。

被告张*君质证认为,对有张*君签字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都是张*君本人签字,但是该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对每张单价上标注的总金额没有意见。不是张*君签字的票据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水暖件采购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

被告张*君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显示乙方(原告)负责其所提供的材料包退包换并保证质量,但是工地还有十一万元左右的货物是质量不合格,但是原告拒绝给予调换。付款方式有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拒绝将不合格的货物和剩余的货物进行退还,构成违约,货物应该抵货款。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告和李*甲于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

被告张*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和李*甲离婚的时候,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原告和李*甲共同经营的水暖件商店。被告将货款给付李*甲并无不当,应该产生清偿货款的法律效力,我方对该离婚事实并不知情,所以我方分两次给付李*甲的货款对原告应该有效。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收据两份。

证明2014年11月22日的收据证明被告给付李*甲水暖件款396122元;2015年1月19日的收据证明被告给付李*甲水暖件款213798元。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水暖店取得水暖件的货款,两次支付已经全部结算。其中2014年11月22日是用旭达丰跃花园4号楼2单元404号的房屋作价396122元抵顶欠款。(房屋面积为93.3平方米,单价4258元)被告共计已给付60992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2014年11月22日房屋抵债收据是我签的字。但房屋没有给我,给货款的收据不是我签字。

证据2,收据五份。

证明2013年7月28日收据,给付1万元。2013年12月6日收据给付2万元。2014年3月8日收据,给付1万元。2014年5月20日收据,给付1万元。2014年6月18日收据,给付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7月28日的无异议,是我起诉中认可收取的1万元。 对2013年12月6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是离婚以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3月8日收据是离婚后的,我们不清楚。对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8日收据是离婚后的,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认为,2013年7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的收据无异议,是我签收的。

证据3,收据二份,即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原件。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事情。财务往来应该看财务报表。

第三人质证认为,2014年11月22日39万元收据是我签字。另一份我不知道。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徐**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君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雒**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调查人陈述的房子顶账以后货款就结清了有异议,除了我们签字以外没有给过钱款,因为被调查人陈述房屋已经登记在占*名下,所以被告陈述的以房抵债是虚假的,一个房屋不能顶账给两个人,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张*君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钱款没有全部结清,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祝**未到庭举证及质证。

第三人李*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中有张*君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可,对有田*、郭**签字的8张清单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田*、郭**是代张*君领取货物,故对此8张清单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第三人质证认为2015年1月19日收213798元的收据并不是第三人本人书写。后张*君亦自认该份收据并不是李*甲本人签名,而是张*君取走该款,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他收据因第三人予以认可,对其他收据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与被告张*君签订一份水暖件采购合同。由李**给张*君提供水暖材料。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张*君给原告出具了多份销货清单,并已认可收取了清单中的货物,扣除非张*君本人签字的清单后,其余张*君签字的清单中总货款为566451.6元。2014年11月22日,因张*君与李*甲欲以房屋抵顶货款,故李*甲给张*君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水暖件款396122元,以房屋抵顶货款。但李*甲并未实际接收抵顶货款的房屋。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甲只收取了首付款120000元,其余房款由案外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已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张*君已将银行支付给开发商的款项取走。2013年7月28日,李**收取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6日,李*甲收取货款20000元。2014年3月8日,李*甲收取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李*甲收取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18日,李*甲收取货款3000元。张*君共计给付李**、李*甲货款173000元,余款393451.6元未付。

另查,李**与第三人李*甲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李**与李*甲于2013年共同经营***水暖商店,但该商店只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并未登记业主,后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且该商店在2013年年底已不经营。李*甲认可该水暖件是李**提供的,本人不作为原告向张*君主张货款。张*君与李*甲曾签订一份水暖件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的水暖件款均是李**与张*君之间的水暖件采购合同内的货款。

再查,被告张*君与被告祝**于2000年前结婚,并于2014年离婚。张*君自认涉案的水暖件货款应由其个人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君签订水暖件采购合同,由李**给张*君提供水暖件,张*君亦给李**签写了销货清单,李**与张*君之间已形成水暖件买卖合同关系,张*君应履行给付水暖件款的义务。因李**与李*甲在2010年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存在夫妻关系。而李**与张*君之间的水暖件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李**与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同范围内的债权为李**与李亚玲的夫妻共同债权,故张*君将部分货款给付李*甲,属于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因张*君与李**之间的水暖件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张*君与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因水暖件采购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张*君与祝**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甲已明确其不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张*君与祝**应向李**承担水暖件款393451.6元(566451.6元-173000元)的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水暖件款393451.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9576元,由被告张*君与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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