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黄海霞,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传龙,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连友,系村主任。
原告黄海霞、于佳与被告于传龙及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霞、于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及原告黄海霞,被告于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海霞与被告于传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佳系黄海霞与于传龙之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家庭户代表于1998年取得1.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是黄海霞0.5公顷、于佳0.5公顷、于传龙0.5公顷。包括南山地0.79公顷、自留地0.07公顷、三队房后0.15公顷、大杨树0.5公顷。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家庭承包经营权未予分割,两原告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对被告于传龙名下的1.5公顷承包地中的1公顷(具体地块为南山地0.79公顷、自留地0.07公顷、三队房后0.15公顷)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我不能给原告,因为结婚的时候,原告在娘家已经分得土地,她娘家也是我们村的。我不同意给她地,于佳的份额我同意给于佳,但是有多少我不清楚。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统筹提留款明细账一份 。
证明1998年1月1日被告作为家庭户代表和第三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家庭经营耕地1.51公顷,南山0.79公顷、自留地0.07公顷、三队房后0.15公顷、大杨树0.5公顷。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这几块是我家的二轮承包地。
证据2,(2014)敦民初字223号调解书 。
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黄海霞和被告于传龙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的时候原告对涉案土地未进行分割。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民。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台账4份。
证明1995年丈量土地的时候,北官屯村村民于传龙家庭中有三口人,分别是二原告和被告三人。证明具体的地块及四至面积。二原告享有土地份额。
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二次丈量土地的时候有孩子的份额,但是没有黄海霞的份额,黄海霞在没结婚的时候在娘家有地。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2000年耕地承包合同、2004年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被告是以家庭户代表的身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被告提供的经营权证书第二页写明家庭人口为三人。所以该份证据能证明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被告家庭人口为三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家庭人口是二原告及被告三人。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2,证人兰某某证言。
证明被告是我外甥,黄海霞和被告结婚之前,原告黄海霞在娘家有地,她的土地没有带到被告家。
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是否享有家庭承包地,是由合同约定的,即使有证人作证也应该有村委会确认。对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主任周连有及会计陈成所做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在二轮承包的时候,二原告享有土地份额,每人为0.5公顷。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黄海霞对于传龙名下的家庭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因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为亲属关系,证人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被告于传龙作为家庭户代表与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取得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3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地块为南山0.79公顷(四至为东至甸子、西至道、南至姜**、北至曲**)、自留地0.07公顷(四至为东至姜?**、西至徐**、南至甸子、北至道)、三队房后0.15公顷(四至为东至姜**、西至由**、南至道、北至道)、大杨树0.5公顷(四至为东至于**、西至由**、南至道、北至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家庭人口数为3人。原告黄海霞与被告于传龙于1993年5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于佳于199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于传龙认可其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3人为黄海霞、于佳和于传龙。2001年,黄海霞及于传龙将南山地0.79公顷与同村的王*的东岗地、自留地进行互换,但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动。2005年,于传龙因刑事案件开始服刑。涉案的自留地、三队房后地以及与王*互换回来的东岗地、自留地,从2005年至今一直由黄海霞进行管理,黄海霞将该地承包给其舅舅黄**耕种,每年确定一次承包关系,每年交纳一次承包费。黄海霞与于传龙2014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在1998年签订二轮合同时是依据家庭人口数确定二轮承包地的面积,每人分得0.5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于传龙作为户代表取得了1.5公顷的家庭承包地,原告黄海霞、于佳与被告于传龙系同一户内成员,于传龙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人口数亦为3人。虽合同内的南山地已与案外人王*的东岗地、自留地进行互换,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黄海霞、于佳系于传龙户内成员,且涉案的南山地0.79公顷、自留地0.07公顷、三队房后地0.5公顷一直由黄海霞管理,其余的大杨树地0.5公顷由被告于传龙管理。于传龙与黄海霞已于2014年离婚,户口已经分立,黄海霞与于佳现在同一户内,且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是按照家庭人口数,每人0.5公顷确定的家庭承包地的面积,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0.79公顷南山地、0.07公顷自留地、0.5公顷三队房后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海霞、于佳对被告于传龙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内的0.79公顷南山地(四至为东至甸子、西至道、南至姜**、北至曲**)、0.07公顷自留地(四至为东至姜**、西至徐**、南至甸子、北至道)、0.5公顷三队房后地(四至为东至姜**、西至由**、南至道、北至道)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于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宋 楠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