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41号

原告,马清海,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园,现住榆树市。

被告,刘立伟,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清海诉被告高园、刘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园、刘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3时50分,马清海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互助村9组屯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陶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立伟驾驶的吉J9N3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清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清海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马清海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00元。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清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6,219.79元(23,217.82元×13年×12%)、车损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47,197.71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8,779.5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12天)、后续治疗费19,00.00元,计48,979.57元,由被告高园、刘立伟按30%为14,693.87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立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另外,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估报告为准。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50分,马清海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互助村9组屯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陶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立伟驾驶的吉J9N3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清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清海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马清海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00元。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清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立伟借用被告高园车辆。被告刘立伟驾驶的高园所有的吉J9N3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6,219.79元(23,217.82元×13年×12%)、车损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47,397.71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8,779.5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9,00.00元,计48,979.57元,由被告高园、刘立伟按30%为14,693.87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原告提交户口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和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马清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立伟驾驶的吉J9N370号小型轿车以高园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园是借给他人车辆,不承担责任,刘立伟借用他人车辆应承担30%责任,马清海应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38,779.57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6,219.79元(23,217.82元×13年×12%)、误工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车损应以保险公估报告为准1,055.00元,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但已实际发生,保护50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55,952.71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8,779.5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12天)、二次手术费19,00.00元,计48,979.57元,被告刘立伟按30%赔偿为14,693.87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5,952.71,合计55,952.71元;

二、被告刘立伟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14,693.87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立伟承担11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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