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马启龙,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华,住榆树市。
原告马启龙与被告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术、被告王桂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50分,马启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7KM处时,与同方向王桂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马启龙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马启龙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18,686.15元。原告马启龙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桂赔偿原告护理费2,497.59元(108.59元×23天)、误工费24,407.92元(89.08元×274天)、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46,181.81元(9,621.21元×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5,422.60元(7,379.71元×12年×24%+7,379.71元×8年×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119,509.92元。2、要求被告王桂赔偿原告医药费18,686.1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1,500.00元,计22,486.15元,按30%比例赔偿为6,745.85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辩称,此起事故我也受伤了,但没有住院。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0分,马启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7KM处时,与同方向王桂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马启龙和王桂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启龙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18,686.15元。原告马启龙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桂赔偿原告护理费2,497.59元(108.59元×23天)、误工费24,407.92元(89.28元×274天)、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46,181.81元(9,621.21元×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5,422.60元(7,379.71元×12年×24%+7,379.71元×8年×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119,509.92元。2、要求被告王桂赔偿原告医药费18,686.15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1,500.00元,计22,486.15元,按30%比例赔偿为6,74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马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桂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18,686.15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46,181.81元(9,621.21元×20年×24%)、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为17,793.10元(1,937.42元×9个月+89.08元×4天)、护理费2,497.59元(108.59元×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0元(7,379.71元×12年×24%+7,379.71元×8年×24%)÷2,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保护500元,计107,169.95元。由被告王桂按30%比例承担32,15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5000元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8,686.15元、误工费17,793.10元、护理费2,497.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0元、伤残赔偿金46,181.81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00元,计人民币107,169.95元的30%为32,15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37,15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王桂承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