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倪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

经营者张然,男,经理,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二组。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物业处职员。

被告倪鹏飞,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被告倪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居住在****期*号楼北第*门市,住宅面积为63.62平方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6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两年的物业费993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

证明该收费标准通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事实。

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服务时间、内容、项目、标准。

证据4,房产局档案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居住的是****期*号楼北侧*门市,是我公司管辖的业户,证明住房面积。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期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期的物业管理,管理费用为住宅每平方米收费0.65元。被告倪鹏飞系敦化市****期*号楼北第*门市(面积为63.62平方米)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92.5元。

另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并已取得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许可证中已确定敦化市****期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5元。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敦化市****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已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倪鹏飞为敦化市****期*号楼北第*门市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倪鹏飞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92.5元(0.65元/平方米/月×63.62平方米×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费992.5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倪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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