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吴占华、王俊明、王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

负责人王洪发,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平,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

被告吴占华,男,汉族,1951年9月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王俊明,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吴占华、王俊明、王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华、王俊明、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吴占华与原告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俊明、王海峰担保,贷款额度30 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 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被告吴占华及担保人王俊明、王海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占华偿还借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13 595.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43 595.66元,并由被告王俊明、王海峰负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占华、王俊明、王海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吴占华与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俊明、王海峰担保,贷款额度30 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 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吴占华于2008年12月27日提取贷款本金30 000.00元,执行利率6.903%。被告吴占华逾期未还款,保证人王俊明、王海峰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俊明共欠原告本息43 595.66元,其中本金30 000.00元、利息13 595.66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原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占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还款,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 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占华、王俊明、王海峰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13 595.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王俊明、王海峰在33 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吴占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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