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王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

经营者张然,男,经理,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二组。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物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物业处职员。

被告王海峰,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被告王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居住在****期*号楼*单元***室,住宅面积为77.29平方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6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已交500元)三年的物业费130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该小区的居民,但对原告起诉有意见,我拖欠二年物业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费我已交纳,现在拖欠的应是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物业费,要求看物业合同,看原告是否达到标准。原、被告曾口头协商每年物业费500元,按约定被告只拖欠1000元物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期间及数额;

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过期了。

证据2,收费许可证。

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及收费标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服务项目,服务的开始时间。原告按物业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是该小区居民,被告应依法交纳物业费。

被告质证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2011年9月签订,收费许可证是2011年12月办下来的,我居住的小区没有保安,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服务义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收据二张 。

证明每年的物业费标准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二张收据无异议,第一张是603元,500元就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交纳的500元。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年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的物业管理,管理费用为住宅每平方米收费0.65元。被告王海峰系敦化市****期*号楼*单元***室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交纳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05.7元。

另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并已取得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许可证中已确定敦化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5元。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敦化市*****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已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海峰为敦化市****期*号楼*单元***室业主,其已接受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的物业服务,虽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但原告主张的是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间内的物业费,故原告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被告王海峰应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王海峰抗辩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海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照500元收取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费,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取一年物业费的收据,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费为500元,在本案中仍按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物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按照每年50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每年的物业费为500元,故被告仍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综上,被告王海峰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205.7元(0.65元/平方米/月×77.29平方米×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费1205.7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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