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志与黄万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神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徐洪志,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万达,现住榆树市。

被告,曾凡臣,现住榆树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关举,榆树支公司经理。。

原告徐洪志诉被告黄万达、曾凡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被告黄万达、曾凡臣、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50分左右,徐洪志在榆山公路保寿镇朱达村西处过路光缆上施工时,因其光缆横过榆山公路,光缆距路面高度低于4.5米,且没有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致曾凡臣驾驶的黄万达所有的吉A5A921驾驶号大客车沿榆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施工处时,将正在光缆上施工作业的徐洪志撞伤。徐洪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徐洪志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凡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18.00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3.45元(8,139.82元×13年×10%+8,139.82元×18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93,678.89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2,451.2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3,00.00元,计37,51.20元,由被告黄万达、曾凡臣按30%为11,56.36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万达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曾凡臣辩称,我是司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含在伤残赔偿金里。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500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徐洪志在榆山公路保寿镇朱达村西处过路光缆上施工时,因其光缆横过榆山公路,光缆距路面高度低于4.5米,且没有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致曾凡臣驾驶的黄万达所有的吉A5A921驾驶号大客车沿榆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施工处时,将正在光缆上施工作业的徐洪志撞伤。原告徐洪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原告徐洪志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凡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曾凡臣驾驶的黄万达所有的吉A5A921驾驶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万达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黄万达、曾凡臣的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18.00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3.45元(8,139.82元×13年×10%+8,139.82元×18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93,678.89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2,451.2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3,00.00元,计37,51.20元,由被告黄万达、曾凡臣按30%为11,56.36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凡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凡臣驾驶的黄万达所有的吉A5A921驾驶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万达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对黄万达、曾凡臣撤诉,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32,451.20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原告误工费14,718.00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3.45元(8,139.82元×13年×10%+8,139.82元×18年×10%)、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5000元,计88,178.8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88,17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