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云发等诉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11:3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臧斗升,住敦化市。

原告臧运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文,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史国辉,系村主任。

原告臧斗升、臧运发诉被告陈红文、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臧斗升、臧运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陈红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第三人河北村村委会代表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复庭审理中,原告臧斗升、臧运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陈红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在大石头镇河北村孙福成商店后路口,被告陈红文为被告河北村非法搭建减速带施工过程中,用没有明显标识的细电线穿越道路进行搭线作业,致使何召业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该细线缠住颈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给原告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文是在为被告河北村村委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何召业死亡,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医疗费219.25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6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129361.4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3458.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红文辩称,陈红文是为被告河北村村委会无偿帮工,责任应由河北村村委会承担;陈红文在施工中,已将电线上挂了葫芦,已做了明确标识;何召业是回到家以后去世的,该人的死因不明。何召业的死亡和被告搭线的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确定。原告依据2015年度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我方有异议,因为,我方至今没有看到吉林省高院的正式文件,如果依据新的文件计算无异议,请法院按照正式文件的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陈述的陈红文为河北村村委会非法搭建不成立,河北村是为了确保村民安全才建立的减速带,不属于非法搭建。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辩称,没意见,村委会依据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起事故是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

2、哪一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52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陈红文质证认为,该认定书为交警队出具,被告无异议。原告只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只对何召业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搭线上无异议,但是对造成何召业死亡有异议。该认定书是原告不服重新要求认定才作出的。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2,公安卷宗一册。

证明公安卷宗32页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事发经过,2015年6月19日臧运发报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天气状况良好,除了驾驶人之外现场有陈红文和段**;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为大石头镇河北村村口水泥路上,道路中间没有标线,应在道路中间行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为交警拍摄,老人数据信息;公安机关对陈红文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证明陈红文不是帮工,施工负责人是陈红文,是陈红文实际搭建减速带,是村长找的陈红文施工。在被害人撞线的时候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是在事故以后系的红布条,修建减速带和在道路中间搭线没有经过道路主管和交警部门同意。陈红文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线是如何落在马路上,线是横放在道路上;段**、史**询问笔录并未体现帮工关系,陈红文雇佣两个人负责修理减速带,写了前方施工请绕行警示标志放在了道路两侧木质电线杆上面,证明该工程是河北村村委会发包给陈红文,陈红文雇佣两个人施工;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颈部挥鞭性死亡,撞上电线和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学死亡证明何兆业死亡时间;电动车质量合格证书证明购买电动车的时间,也没有文件对是否需要驾驶证等作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报告证明车辆在撞到拉线后损伤的情况。也证明何召业死亡的原因;照片6张证明损害部位。

被告陈红文质证认为,原告并未举出全部交通事故卷宗证据,卷宗中有不同意解剖证明书,我方将举证。对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图无异议。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分为四页,在第四页记录驾驶员何兆业发生事故以后开车离开现场。对照片无异议,但是能够看出大牌子上面写了前方施工请向右行驶字样,为了便于行驶,线上有红布条和塑料袋,葫芦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悬挂。对何召业死亡医学证明、史**、陈红文的笔录无异议。对段**笔录中陈述的工程是陈红文承包的,陈红文雇佣另外两个人干活的内容有异议,段世旺是受陈红文雇佣,陈红文和大石头镇政府签订合同是施工垃圾中转站,该工程结束以后村里找陈红文帮工修理减速带,陈红文给村里帮工不收取费用不等于不给段**钱。对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但写明了是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所以才确定为挥鞭性损伤死亡,对此推断有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以解剖后结论为准。电动三轮车的相关证据属于行政管理问题;痕迹检验报告和照片无异议。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3,票据三张、处方三张。

证明何召业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

被告陈红文质证认为,对抢救无异议。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4,监控录像光盘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村委会和陈洪文架设的电线,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未在线上设定任何警示。2015年6月19日7时39分被告陈红文雇佣段**在事故发生地拉电线,同日7时48分何召业在该路段行驶中撞在横拉的电线上,9时1分有人在铁线上绑布条,9时21分交警部门赶到事发现场。

被告陈红文质证认为,对于视频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过错问题,视频能够看到拉线是后拉的,该视频对于所拉线不是全部的视频,没有拍摄到全部。现场所搭的现不超过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从视频能看出拉线人到视频看不到地方整理了一些东西,因为看不见,我方认为,是在整理拉线上的明显标志物,由于该录像没有反应线路的全貌,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发生后公安交警及时出现场,对现场人员做了笔录,对于所拉铁线是否有明显标志,应该通过本案的综合证据予以认定,该视频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只是反应了一个角落。当天有很大的风,如果电线上当时栓了塑料带,也都是挂到先系的那边也就是视频中无法看到的那一侧。

复庭审理时,被告河北村村委会未出庭,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陈红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5第1522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警部门曾经做过同等责任的认定,因为原告有异议,经过原告申请复核才产生了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质证认为,确实做出过,但是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2,不同意解剖申请书一份。

证明何兆业去世以后交警部门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因原告家属不同意,反对尸体解剖,所以不能确定何兆业死亡的直接原因。陈红文要求解剖,但是为了老人入土为安在村长劝说下,所以陈红文才签字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公安部门已经出具鉴定书认定挥鞭性损伤为死亡原因,结合何兆业死亡过程可以证明其死亡和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因家属不同意解剖,从尸表推断为挥鞭性损伤死亡,并不是已经确认为挥鞭性损伤,才没有解剖。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解剖问题原、被告无异议。伤情明显的可以不解剖,挥鞭性损伤为颈椎过深性损伤,该死亡原因通过推断是有依据的科学的。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河北村村委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红文与被告河北村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至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的事实经过。被告陈红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原告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已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3,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程序作出,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红文帮助被告河北村村委会在其村路上修建减速带,并在路口处搭设铁线。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许,何召业无证驾驶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由河北村驶往大石头镇内途中,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孙福成商店后路口处时,与为村内搭建减速带施工方负责人陈红文架设的穿越道路搭线相撞,造成何召业受伤,经大石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视线良好。事故发生地点为水泥路面,无标志标线。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5)第15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文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召业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死亡原因为因家属不同意解剖,从尸表检验推断为颈部挥鞭性损伤死亡。何召业受伤后进行抢救发生医疗费219.25元。被告陈红文及原告臧运发均已在2015年6月19日的不同意解剖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对何召业的尸体不进行解剖。

另查,死者何召业于1947年9月2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臧斗升系死者何召业的丈夫,原告臧运发系何召业的儿子。何召业的女儿臧运*、臧运*、臧运*已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死者何召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受到损害,故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虽未对何召业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但被告陈红文已在不同意解剖申请中签字,视为被告陈红文已认可不再对何召业的尸体进行解剖以确定死亡原因,交警部门从尸表检验推断为颈部挥鞭性损失死亡,可以认定何召业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红文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召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陈红文负担80%赔偿责任为宜。虽原告主张陈红文与河北村村委会系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二被告均认可其系无偿帮工关系,故在修建减速带及搭设铁线的过程中,被告陈红文是无偿帮工人,被告河北村村委会系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陈红文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河北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25元、死亡赔偿金129361.44元(10780.12元/年×12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为152838.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何召业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河北村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臧斗升、臧运发人民币127270.95元(152838.69元×80%+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臧斗升、臧运发人民币127270.95元;

二、驳回原告臧斗升、臧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619元由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宋 楠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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