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安继明,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明星,现住榆树市。
原告安继明诉被告王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分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据借条二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除给付部分借款外,剩余欠款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是事实,我已经用我的楼房顶付借款300,000.00元,他也同意。另外,我还还款53,00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只有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明星在原告处分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据借条二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和2014年12月偿还借款23,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53,000.00元。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用自已的楼房(坐落在榆树市明珠小区2幢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74.76平方米、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020402229/0204-10/182-561号)顶付借款300,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67,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无能力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被告自认,有原告提供欠据二枚,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给付。关于双方协商,被告用自已的楼房顶付借款300,000.00元债务,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许,双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表示除偿还53,000.00元外,只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67,0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26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7,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